盗窃案件的破案技巧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1 10:24:58 97 人看过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于盗窃案件的侦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一般采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技术侦察措施等方法。在现实生活中,盗窃的行为非常多,公民在发现被盗窃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会立案进行侦查。

犯罪手段及侦查方法

从我们所查处的案件分析来看,粮食系统贪贿案件主要采取以下几种犯罪手段:

(一)制作虚假收购账目

这是一种最常见、犯罪嫌疑人采取最频繁的犯罪手段。按照最终目的不同,又可分为不同类型:

1、冲减粮食收购中的“升溢”部分。前些年,在夏粮征收过程中,粮管所存在“坑农”思想,往往以除杂、除水等对农民缴公粮予以“折秤”,折秤幅度一般从5%—15%,甚至高达20%以上。当然,粮管所不想将“升溢”部分凭空交给国家。于是,一些工作人员便想出了由粮管所负责人筹划,由主管会计负责,由营业会计经办的制作虚假收购账目的办法,开具虚假的收购码单和报表,最后由主管会计安排仓库保管员增加入库数量,以与主管会计处保管的库存商品账相对应。先做出假帐,尔后冲出现金。冲出的现金由主管会计作账外管理,用于发放奖金、冲销不便入账的开支或进行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

2、骗取国家专项农贷资金。国家的专项农贷资金,是国务院从农民利益出发,为了调动农民的种粮积极性,用于收购农民手中余粮的专项资金。为了争取更多的专项贷款,一些粮管所采取假收购的非法手段,骗取专项贷款。通过我们近年来对粮食系统内发生的经济犯罪案件的调查发现,采取以假收购手续骗取国家专项贷款的现象普遍。其主要方法是:在粮管所主要领导的授意下,营业会计开具虚假的收购码单和报表,虚增库存商品,上报发行,骗取大量专项农贷资金,将骗取到的贷款置于账外。由于这部分资金不受大账的约束,随意性很大,很容易滋生犯罪。这部分资金主要有以下几种运营方式:

(1)、粮管所利用这部分账外资金,进行账外经营,从中得到的利润也不入账,然后再重复进行账外经营,利润就象滚雪球似的越积越多,最后再作一笔假销售入账,将骗取的贷款在账中冲出归还发行。产生的利润在账外形成小金库,随意开支。

(2)、粮管所将这笔骗取的专项贷款,长期置于账外,有的粮管所主任或会计用此款自己做生意或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进行挪用公款犯罪。

(3)、粮管所主任和会计将这笔款项不入财务账,欺上瞒下,时间长了干脆二人分掉,自己占为已有。如我们查办的白楼粮管所主任朱某、会计孔某贪污、挪用公款案,就是将骗的专项农贷资金,部分借给他人长期使用,进行挪用公款犯罪,另外一部分资金进行账外经营,滋生的利润不入账,二人私分,进行贪污犯罪。榆厢粮管所主任李某、会计李某贪污案,就是将骗取的专项资金二人分掉,下余部分随意开支,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3、骗取奖金。县政府、粮食局为了促进营销,曾出台一些奖励措施,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下发。一些粮管所负责人为了名利双收,采取上述办法“收购”,再作假销售账,将以往作假收购账骗取国家的作账外管理的部分专项农贷资金当作“利润”入账。如榆厢粮管所原主任李某等人,就是依此办法,完成了1993年度榆厢粮管所营销263132公斤赢利261507.09万元的好“业绩”。之后,堂而皇之地提取奖金,职工得小头,领导得大头。

这类案件的主要特征是,犯罪行为非一人所能为,一般至少由粮管所负责人、主管会计、营业会计、仓库保管员完成。如果再虚增库存,还存在库存商品账与库存实物的较大差异,即我们平常所说的“亏库”。在查处的时候须留意:(1)是否存在“亏库”现象;(2)完全彻底调账,仔细审查,看能否发现“长款”或主管会计处掌管支出单据情况;(3)此类案件的收购码单一般数量较大;

(4)重点攻破粮管所负责人、主管会计、营业会计、仓库保管员“链条”中的任一环节,及时立案,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再对其他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利用掌握的证据,逼其供出账外资金的实际支出情况,从而查获有关人员犯罪。以上提到的两起案件,都是采取这种方法从小案查成了大案。

(二)、私自抬高收购价入账,冲出款项从中贪污

1、有的粮管所在公粮收购或收购议价粮时,采取高于收购价入账的方法,冲出款项在账外,从中贪污或开支不合理费用。这一般是主任与主管会计预谋,由主管会计具体操作,在收购公粮或议价粮当中或结束后,主管会计编造正当理由,让收购人员开具抬高价格的收购码单和收购报表,然后,主管会计将实际收购码单和报表抽掉,换上抬高收购价的假码单和报表,将差价款项冲出,再与主任私分或开支不合理费用。

2、有的粮管所平时在收购议价粮时,除了零星收购外,还大量收购粮食贩子的粮食,同样采取抬高收购价的手段,从中贪污公款。主要方法是粮贩在开具收购发票时,抬高价格,多开发票,然后入账冲出款项,进行私分。如我们办理的睢县董店粮管所原主任梁某、主管会计范某贪污一案,梁某与范某就是通过预谋,用超出实际收购价的收购码单、报表和收购发票入账,充出公款进行贪污犯罪的。

这类犯罪在侦查时,首先要用账中的收购码单上的价格与当时的粮食价格作比对,是否有高于当时市场价的情形,然后有针对性地调查收购码单上的卖粮人,了解实际卖粮人的价格是否与码单上的价格相符。根据调查的情况,最后认真询问收购码单、报表及收购发票的填写人,了解虚开码单的原因和指使人,挖出账外资金,从中了解账外资金的开支情况。账外资金一旦和盘端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就会浮出水面。

(三)、采取销售货款不入账的方法,侵吞公款

粮管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可以面向全国销售粮食,很多粮管所将粮食销售到很远的外省,在粮食疲软时,货款不能及时收回,也是正常现象。个别粮管所的有关人员,就在这个“正常现象”上打主意,认为购买方遥远偏僻不易调查,于是乘货款不能及时收回之机,将陆续收回的货款部分不入账,转移别处,经过“洗钱”,伺机侵吞。如我们办理的白庙粮管所原主任杨某伙同主管会计李某贪污案,就是这种情况。杨某、李某都是50多岁的人,自知在各自岗位上干不长了,于是就产生利用现有的权力捞一把的想法,将销售到浙江省慈溪一带的玉米款要回后不入账,从银行转存到自己名下,经两人密谋,将该款分掉。

此类案件的侦查,关键在取证。要将销售单位与购买单位往来账作对比,不难发现双方往来账的差异,要不惜花费较大的人力、物力内攻外调,有了这方面的证据,案件就不难侦破。另外,在调账时要仔细认真,注意散落的单据,有时一张不起眼的纸条,就能侦破一起大案。如我们办理的杨某、李某合伙贪污案,就是用调账时在纸篓里发现的一张13万元的进账单侦破的。

(四)、采取多报损耗,充减库存的手段,套取公款

粮管所每年都有要向粮食局报损正常冲减库存。有的粮管所利用报损审查不严,多报粮食损耗,然后再将充出的粮食销售掉,货款不入账,形成账外资金。我们在对榆厢粮管所主任汪某涉嫌贪污线索初查时发现,该所就是利用上述方法冲出库存小麦20余万斤,销售后货款不入账。还没有来得及将此款“处理”时,即被查获。

此类案件首先从库存账和出库码单查起,与财务账反映的库存、销售情况相对比,然后再审查报准的损耗表,不难发现此类情况。

(五)、违反国家政策销售陈化粮,从中谋利

2001年—2003年间,睢县粮食局保管的小麦中,根据规定,有相当一部分已成为陈化粮。省、市有关部门向睢县粮食局下达了陈化粮销售出库计划。国家粮食政策规定,陈化粮的销售必须经统一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拍卖,竞买方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资信良好的酒精、饲料企业,因为陈化粮不得作为口粮在市场上流通。陈化粮的销售价一般要比正常的粮食销售价低,差价部分由国家补贴。睢县粮食局见有利可图,就借用睢县平岗无忧寺酒厂和睢县海新饲料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由粮食局派人伪装后到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参与竞买,取得了睢县8835吨陈化粮的购买权。之后,并不按规定将陈化粮卖给酒厂或饲料公司作原料,而是将这批陈化粮冒充好粮以市场价销售,从中谋取非法利润50余万元。

以上情况是粮食局统一操作,由局粮食批发市场具体经办。根据各粮管所的陈化粮由县局统一调配的特点,在各粮管所可以了解到销售陈化粮的数量和价格,再了解拍卖时陈化粮的价格,就可以查出非法利润部分。

(六)、把单位账当成家庭账,家庭开支单位报

一些粮食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当作自己发财致富的资本,独揽大权,唯我独尊,单位的钱想怎么花就怎么花,自己经手开支的发票想怎么报就怎么报,象家庭账一样不受任何约束,直接侵吞企业财产。

原榆厢粮管所所长李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报销本人及妻子、子女医疗费达2.3万余元。李某在睢县人民保险公司参保金5000元也在单位报销。他不仅将家庭的这些大开支在单位报销,而且就家庭的日用生活开支也在单位报销。

(七)、虚开建筑发票,从中贪污

为了改善仓储情况,上级通过农发行每年都有建仓专项资金项目。基层粮管所得到建仓专项资金后,不按规定发包工程,凭感情让“关系户”承建。在工程决算时,让包工头打假条虚支工程款,从中贪污。如我们办理的睢县董店粮管所原主管会计范某,利用职务之便,让工头王某虚列建筑项目,出具假领工程款条,入账报销,从中贪污公款26000多元。

(八)、“结算中心”不尽职,结伙贪污是目的

为了更好地规范各粮食企业的销售以及货款的申贷和回拢,与粮食系统有业务往来的银行部门,委托粮食局成立了结算中心。一些结算中心的负责人,伙同个别粮管所会计在收取粮管所交来的利息时,采取开“大头小尾”收据的手段,(就是一联按实际交的款数开,交给粮管所入账,另一联少开收款数入结算中心账),从中套取差额部分款项,与粮管所会计私分。如我们办理的原睢县粮食局结算中心主任卢某贪污案,就是采取上述手段,分别与白楼、尚屯、尤吉屯粮管所的会计私分公款达8万元。

(九)、以粮管所的名义做生意,利息归个人支配

一些粮管所的负责人,为极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私欲,利用经营粮食行业的业务之便,做粮食生意,并且赚钱生意属个人,赔钱生意归单位。原榆厢粮管所所长李某,伙同本所主管会计李某、蓼堤信用社会计李某做花生生意,三人从兰考县购花生179200斤,销售给睢县油脂加工厂,兑本金39万元,获利润4.6万元,由于油脂加工厂资金紧张,直到同年年底尚有一大部分本金未付给他们,于是,主任李某安排会计李某找信用社李某将做此笔生意的本金变为榆厢粮管所的贷款,算做单位的生意,李某将其三人的本金抽回,把4.6万元的利润私分。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第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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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7日 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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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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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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