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司法解释三)。该解释三中规定“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三中是明确上述人员,协保可以理解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与新的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是劳动关系。
那么协保人员与新的单位发生用工关系的,只要不在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规定的情形之内,都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能再随意的解释与协保人员关系,若有解除,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解除,否则可能会属于违法解除,要付出高的代价!
相关知识
劳动关系变更
一、退工手续
单位与协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向协保人员收回《劳动手册》,并随带该手册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按《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所办理退工手续。
二、《劳动手册》
区、县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所在受理单位退工时,应审核新老协保的区别,以及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并分别按不同对象,采取以下操作办法:
1.新协保人员社会保险已一次性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这部分人员退工后,原协保《劳动手册》不作更换,但应由受理退工的职业介绍所依据“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在其《劳动手册》第36页的备注栏内加盖“社会保险已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字样的印章(由市里统一刻制)并填明解除劳动关系日期后,再将该手册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连同个人档案转入被退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待协保人员到地区进行失业登记时,调出其档案,将原协保《劳动手册》填明地区登记编号后退还该协保人员。同时还应将“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粘贴在由其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时填写的《劳动力登记表》原始凭证栏内,随后存入其档案。
2.老协保人员的退工可按以下三类情况分别处理:
一是原协保协议期限未签定法定退休年龄的,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工手续后,原协保《劳动手册》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收回注销,并待其本人持“退工单”办理失业登记时,再换发失业人员的《劳动手册》;
二是原协保协议期限签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只要单位为其办妥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并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可按上述新协保办法操作;
三是原协保协议期限未签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单位同意延长期限和为其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则由单位收回原发给的《劳动手册》,并持双方协商一致的改签协议和已缴纳的社会保险凭证,到原发放《劳动手册》的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协议期限变更记载手续。今后该老协保人员若解除劳动关系,则也可按上述新协保办法操作。
三、档案管理
解除劳动关系协保人员的档案与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相一致。其失业时档案由地区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保管,被单位录用时,由单位负责保管。
四、失业与就业统计
解除劳动关系协保人员退到地区办理失业登记后,处于无工作状态时,应统计为失业,并做好台帐记录;若被用人单位录用时,则应在台帐内做好就业统计记录。每月底还应在《上海市城镇失业人员情况月报表》的补充资料上注明本月末累计协保失业人数和本月末累计协保失业人员中重新就业人数。协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是本市再就业工程深入开展过程中新出现的问题,对于这一特殊群体,各区县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应按照地区失业人员管理的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努力促使他们尽早实现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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