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系某厂投资人,元某系中山市某镇一个体户,元某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于2001年注销工商登记。何某自2003年至2007年期间与元某有业务往来。2007年9月,何某将与元某的货款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庭下和解后,何某向法院申请撤诉。
之后,元某一直不履行和解协议,何某多次催讨无果后,无奈找到律师希望通过诉讼追回货款。
2008年7月,何某在律师的帮助下,持相关收据和法律文书再次起诉元某和在收据中签名收货的谭某等,要求被告偿还2005年年底左右的货款和利息损失。一审中,谭某答辩认为自己是元某的员工,其签字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元某承认其本人签名的部分,并认为自己已经还清所欠货款;否认谭某是其员工,认为谭某签名的收货与自己无关。何某则主张谭某是元某员工,但因时间和取证条件限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元某未能提供单位员工名册等证据证明谭某并非其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认定谭某是在元某授权下签收的货物,其职务行为后果应有元某承担。最后判决元某偿还所欠何某的全部货款。
一审判决后,元某不服,以一审判决中关于谭某是元某员工,其签收货物是元某授权的事实的认定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何某主张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元某只确认其本人签收的货物单据,不确认签名为谭某的是元某员工的签名,而何某也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谭某是元某员工,故认定谭某所签货物非元某收取。最终,二审判决元某偿还其本人签收的部分货款,驳回了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至此,何某似乎已经可以拿回多年的货款了。然而,事情没有那么简单!二审判决生效以后,元某没有自动履行判决。何某在律师的帮助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告诉何某,元某已经夫妻离异,名下没有房产、车辆等财产,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面对这种局面,何某再次陷入绝望,难道官司白打了吗?经过律师的调查取证,发现元某欠下何某的货款大部分是在其离婚前,也就是说元某的前妻应当对元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是,何某依法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元某的前妻A为元某债务的共同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该追加被执行人案,庭审中,A的代理人认为何某的追加行为剥夺了A的答辩、反诉、上诉等诉讼权利,A的财产为A自己负担购置且是供养孩子之用,请求驳回何某的追加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何某在执行阶段有权追加A为被执行人,至于A的财产是否为其生活所需不在本案审查之列。最终,法院依法裁决追加A为元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被执行人,对离婚前元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裁决生效以后,何某的债权终于得以实现。
至此,何某在律师的帮助下,终于将看似无法追回的货款追回,挽回了损失。
本案中,有3个地方需要关注。第一是经济往来要准备有效凭证。许多小公司在做生意时很随便,不需要合同,不需要结算单,没有发票,没有对账,甚至送货单都是对方公司人员随便签个名,这样的情况,一旦发生纠纷,就会因证据链不足而产生很大风险。何某就是这样的情况,他只有送货单,而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已经不见人影,债务人不承认,也找不到签名人就职的证据,于是很难追究债务人的责任。第二是债权要及时结算。何某的债权没有及时结算,同时连续交易,连续付款,也使得债权的确认变得困难。这些管理上的漏洞都为催讨债权留下了隐患。第三是当债务人个人无力偿债时,可以依法追加其共同债务人为被执行人。这样做,可以防止债务人故意或无意的逃避债务行为,依法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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