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法院调解书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符合设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原意。
我国刑法设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立法原意在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树立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并由人民法院当庭确认的一致解决方案。从其性质来看,它仍属于人民法院的一种裁判文书。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都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所以拒不执行调解书,无疑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破坏了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将调解书排除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侵害对象范畴,势必违背设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初衷,给法律规定留下一个空白,无法保证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严密性。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与拒不执行判决书、裁定书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内容。
即行为主体均是特殊主体,都是负有执行法律义务的人;侵犯客体均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主观方面均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都是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调解书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应当属于同种性质,理应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直接纳入本罪客体对象范围。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与判决书、裁定书同样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且未经相应程序不得改变其效力,均是司法权的有形载体,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不应差别对待。
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8月2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作出了立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也应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即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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