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次修订,删除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增加了“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同样,在第一百四十二条删除了“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增加了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这意味着,一方面,刑法上的假药、劣药不再明确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列举的属于假药、劣药的情形来认定,
需要从个案具体分析,更多从实质层面来加以判断认定,今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范围有可能会出现扩大化的趋势。另一方面将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入罪,相当于新增了提供假药、劣药罪两个罪名。
同时,第一百四十二条也删除了“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的规定,对于生产、销售以及提供劣药的,在处以罚金时不再设置明确的上下限,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案情判处罚金。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条款,对于在生产、销售、进口以及注册药品过程中,违反药品管理法规
,存在该条款所列明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处以刑罚,增设了违规生产、销售、进口、注册药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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