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资薪金所属期会计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
(二)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
(三)上述(一)和(二)之外的其他职工薪酬,计入当期损益。
因此,会计上,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工资薪金费用。同时应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工资薪金费用分别计入当期损益、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以及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
新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条件之一为个人应有所得,个人没有取得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表说明规定,所得期间为填写扣缴义务人支付所得的时间。
据此,除特定行业外,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期间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确定;一个月内取得几次工资,应将工资合并计缴个人所得税。此规定与会计上是不同的。
比如,A公司采用下发工资制,2011年8月的工资在2011年9月发放。会计上,A公司应在2011年8月确认工资薪金;按税法规定,员工则在2011年9月取得所得,A公司应在2011年9月扣缴税款,并在2011年10月申报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B公司采用月末发放工资,2011年8月的工资在2011年8月31日发放。会计上,B公司在2011年8月确认工资薪金;按税法规定,员工也在2011年8月取得所得,B公司应在2011年8月扣缴税款,在2011年9月申报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新税法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变化
新税法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至5000元;调整工资薪金的税率表,
由9级累进税率调整为7级累进税率,取消15%和40%两档税率,将最低一档税率由5%调整为3%.
另外,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限由现行的次月7日内延长至15日内。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即,涉外人员),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新条例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其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5000元/月的同时,将其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2800元/月调整为1300元/月。
因此,涉外人员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4800元/月不变。与境内居民相比,2011年9月1日起,涉外人员仅涉及税率表的变化。
三、2011年9月1日起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新税法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在2011年9月1日取得的工资,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比如,其企业采用月末发放工资(当月工资在当月末发放),因执行新税法,单位决定将2011年8月的工资,由2011年8月1日发放改为2011年9月1日发放。
若该企业自2011年8月起改变工资发放制度,均采用当月工资下月初发放。企业在编制8月份的工资表时,应按修改后的减除费用和税率表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若该企业仅将8月的工资改为9月1日发放,9月份的工资仍在9月底发放。企业按会计规定,分别在2011年8月和2011年9月确认工资薪金;但是企业员工却在2011年9月份取得两个月的工资薪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11年第48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员工应将两个月工资合并,仅可扣除一次减除费用。
如,员工在2011年8月份取得工资为6000元,按原税法的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75元;该员工在2011年9月份取得工资6000元,按新法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45元;两月共缴纳个人所得税620元。现改为2011年9月1日发放员工8月份工资6000元,9月30日发放9月份工资6000元,则员工将缴纳个人所得税1145元。比前种发放方式,员工将多缴纳525元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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