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用了不当的广告语,在工商局那里按照他们的要求写好说明就可以了。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定使用绝对化的处罚。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在基层执法适用时难度最大,争议最多;具体适用时,应综合违法主体、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违法危害后果等若干因素,一案一情,千案千样。即使同样的违法事实,因地域、主体,违法手段的差异,导致危害后果的不同,在法律适用时也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广告而言,一是广告的范围,即广告发布的地域范围、广告受众范围;广告的地域范围就是广告的传播范围,因发布广告的媒体不同,影响范围大不相同。如同一广告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橱窗等形式进行发布,影响范围大家心知肚明;二是广告的内容,一般行业的促销广告与特殊行业广告的危害后果。如超市的促销广告和医疗机构的医疗广告。前者广告的受众是在正常心里的作用下作出的行为,一般是理性的,即便引发误导,无非是财产上的损失,危害不大。后者的受众是病患者和病患者亲属,是在受疾病折磨、痛苦煎熬的状态下受广告内容的引诱所做出的行为,引发的后果不仅是财产性损失,而且往往是伴随着精神上的苦痛;三是广告的客观后果,有直接证据因广告行为导致的财产性损失、人身伤害等事实的,理应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四是根据《行政处罚法》中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处罚原则,鉴于新旧《广告法》的衔接,在具体执法工作中可以搜集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证据,最大限度的发挥法律的教育、指引功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以下情形适用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这条规定是基层执法解决当绝对化用语广告的有效途径。具体适用中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违法轻微应当结合广告的媒介、受众范围、影响范围、广告性质、宣传文字的突出程度等情节进行认定;二是及时纠正应体现出主动性,自发性及对违法事实的认识程度。三是危害轻微或没有客观存在的损害。只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应当适用不予处罚情形。
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与行政处罚都是法律的规定,是过罚相当原则的体现;三者均有一定的要件构成,只要执法主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据客观事实,收集、固定案件的证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无愧于心,无愧于法,无愧于职责,就是对依法行政,秉公执法的最好诠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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