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及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问题
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在美国,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属于双重地位,因为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从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潜在的甚至现实的威胁,公司从形式上看公司侵害行为的责任之一,必须参加到诉讼中来。在日本,其《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股东或公司可参加追究董事的代表诉讼。所不同的是,如美国,是适用强制的当事人合并,由法院追加公司为当事人,公司为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而日本则规定公司是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启动后,不能因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再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其认为需要参加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我们认为,公司应当参加到股东代表诉讼中来,因为不仅诉讼结果与公司密切相关,而且在诉讼进行中公司也有义务说明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没有公司参与股东代表诉讼,则股东代表诉讼事实上也很难进行下去。
2.公司及其他股东诉讼地位的确定
既然公司应当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股东代表诉讼之中,那么在诉讼中其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呢?如前文述及,在美国,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一方面,公司由于拒绝以自己的名义就其所受到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只能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参加代表诉讼;另一方面,该公司又是代表诉讼中的真正原告。在英国,公司亦须为代表诉讼中的形式被告。在日本,公司参加代表诉讼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诉讼参加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框架下,按照现行当事人制度,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既不能成为共同原告,也不能成为被告。因为如果是原告,必须是提起诉讼的人,而公司并没有提起诉讼。公司也不能作为被告。因为股东是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要由公司来承担。如果公司作为被告,则原告胜诉后的裁判利益又归属于被告,这就会出现原告胜诉而被告受益的结果,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设计不符。公司也诉讼参加人的地痊参加代表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独立的诉讼参加人制度,如果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界定为诉讼参加人,很难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相融合。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与公司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即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胜诉,则胜诉利益需要归属于公司所有,并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有利于诉讼的进行,有利于法官进一步分清是非责任,查明案件事实
其他股东若认为需要参加到股东代表诉讼中来,因公司的股东之间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追加股东参加诉讼,但可根据其他股东的申请,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若申请参加诉讼的股东人数众多,则可以参照适用人数众多的代表诉讼的规则处理。
【延伸阅读】
公司章程
投资公司是做什么的?
最新公司法全文
投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一、公司解散诉讼中股东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条规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系股东自毋庸讳言,公司作为被告应也无争议。但曾有学者提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应以控制股东为被告,公司和其他未介入争议的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是:解散公司实际上是解除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所以原告和被告只能是公司股东。另外,公司是公司股东讼争的标的,解散公司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及未介入争议的公司其他股东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然而,解散公司诉讼的实质虽然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但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仍是公司,承受案件不利结果的也是公司,如果公司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则公司无法行使相应抗辩权,这有违法理。因此,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被告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应作为第三人。当然,如果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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