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存三大特征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09:10:26 445 人看过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度越来越高,网络逐渐成为传播作品的主要载体之一,随之而来的是网络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尤以著作权网络侵权现象最为严重。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如何解决新兴科技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制度短板值得深思。

近日从广东省某法院举行的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例发布活动现场了解到,近年来,该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增长速度快。

据统计,近三年该院审结了约占广州全市四分之一、全省十分之一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其中,2011年113件,2012年345件,2013年512件,是全部知产民事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一(26%)。今年1月至3月,该院已审结此类案件205件。

天河区法院副院长介绍,从诉由来看,此类纠纷主要是三种情况:一是网络平台直接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二是网络平台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或链接传播他人作品而被起诉;三是个人或企业以营利或经营为目的,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

网络侵权涉及的作品几乎涵盖所有的著作权类型,包括电影(微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大型体育赛事或活动直播、图片、文字作品等。

会员抢闸分享未上映电影

网站未尽审查义务被判赔

从天河区法院了解到,原告大部分是影视制作发行公司,其中,中影、寰亚、美亚、华策影视等影视企业作为原告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19%;知名图片企业或通过权利人授权而使用、管理版权的大型播放网站、版权管理公司等也是诉讼常客,如华盖创意、乐视网、激动网、迅雷等作为原告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20%。

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作品《2012我爱HK喜上加囍》的著作权人,依法独占性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范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查证发现,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所有并经营的56网上非法传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2012我爱HK喜上加囍》,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了相应的非法收益。该片于2012年6月15日在中国大陆上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上映期之前且离上映期较近,对该电影作品上映的相关收益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据此,橙天公司请求判令千钧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千钧公司辩称:该电影是由网站的注册会员上传的,并非由该公司上传,因此其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赔偿过高。此后,千钧公司主动删除了涉案的电影视频。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作品系网站注册会员mablle117上传,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仅需承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涉案视频存放于电影类别之下,被告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核实其权利来源,避免侵权视频的传播,却怠于行使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在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最终法院判决千钧公司赔偿橙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4万元,驳回了橙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转载带图有风险

商家网站双双躺枪

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被告涉及的企业中排名首位的是网吧,约占所有案件的一半左右。其次是网络运营商,约30%,再次是提供网络服务的企业,约10%。

蒋伟介绍,随着微博营销的盛行,个别企业在微博上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时,经常会因借用他人的图片而引起纠纷,也导致了微博运营商躺枪。

在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圆方公司著作权纠纷中,微博的运营商微梦公司便是躺着中枪。

原告华盖公司诉称:被告圆方公司于2012年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圆方软件官方微博中,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Photodisc品牌的1张图片。原告是该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站上使用上述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圆方公司辩称:其在新浪公司共享的涉案图片从他方已发表转载,未收到被转载方的侵权通知;在新浪微博发表涉案图片共享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涉案微博所要表达的意思主要是通过文字予以表达,所附图片本身不能体现上述微博的含义。

微梦公司答辩称:微博网站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的侵权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对于新浪微博用户发布的微博中擅自使用原告图片侵犯原告著作财产权的事实,原告负有通知新浪并提供具体链接的义务。

天河法院审理后,综合考虑被告圆方公司官方微博账户的性质、被告圆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最终判决圆方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驳回华盖的其他诉讼请求。

网络侵权呈三大特征

著作权人主张权利难

天河区法院民三庭副庭长童宙轲告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三大特征:首先是无形性。在网络中,所有的智力成果资源都被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表现出来,同时,著作权的无形性以及作品的信息本质决定了对作品使用的非消耗性,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的行为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的正常使用。这种无形性的特点,导致在实践中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现、确认、侵权结果的认定等更为困难;其次是地域性。由于网络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这种特性使得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其危害结果在地域上的认定不能及时准确地被把握;三是虚拟性。虚拟的网络侵权行为主体难以准确地被把握,这亦成为认定网络侵权以及网络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大难题。

一般公众在使用网络时,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应以营利或经营为目的,通过网络传播他人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即便他人未明确说明不得擅自传播),例如上传至自己的微博、朋友圈、QQ空间或者在论坛分享等,应尽可能注明作品的作者、来源,并且不要随意改动他人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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