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程序,作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被害单位及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一个重要程序,在刑诉法中具有不可或缺的诉讼价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条件的制约,以及程序本身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以下是审查起诉阶段告知程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告知对象过广,增加诉讼成本。按照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所有审查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应当加以告知。然而,近年来基层检察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大大增加,且一些罪名的案件被害人数量极为庞大,这无形之间加大了检察机关告知量。在各种被害人众多的案件中,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中,这些案件被害人少则数十人,多则上百人甚至上千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每个被害人进行告知,则大大消耗办案人员的精力,增加了诉讼成本。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为例,2006年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023件,其中有被害人的案件856件1034人,占总受案量的83.7%。受人力、物力、交通工具的限制,目前告知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通常都是采用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送达,仅邮费一项,全年花费就达2000余元。例如2006年办理的粟某某、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被害人达300余人,而公诉部门办案人员仅6名,加上3名内勤共9人。为了能在三日内向每个被害人发出告知书,全体人员超负荷地填写了300余份告知书和挂号信,其中邮寄费用就达400余元,大大增加了办案成本。
2.告知期限过短,增加工作难度。按照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必须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案件当事人少,还能够及时送达,但是如果告知对象众多,要在三日内完成所有的告知程序则相对紧张。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如侦查机关往往在周五下午才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这就意味着除去周六、周日,正常工作日的告知期间仅剩一日,为避免超过办案期限,办案人员一般要牺牲周末的休息时间进行告知。告知期间过短为审查起诉带来工作难度还表现在改变管辖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期的案件,要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上级检察院,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最初受理案件的基层检察院可代替上级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这就使得受理案件的上级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不得不在受理案件后再到看守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而事实上绝大多数上级检察院所在地与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不在同一地,有的路途相当遥远,如果仅因告知这一事项就要派员驱车数十甚至上百公里,在目前检察机关经费紧缺、人员紧张的现实情况下显然是很为难的一件事,而不在三日以内告知,则显然违背了刑诉法规定。目前,上级检察院办案人员为避免超过告知期限,除自己直接告知之外,一般采取将委托辩护人告知书传真给看守所干警,以代为告知的方式履行告知程序,或者通过信函的方式予以告知,应当说这两种现象还并不鲜见,但其是否符合刑诉法的立法意蕴则争议较大,这也是当前执行刑诉法规定无法完全克服的困难之一。
3.时间设置不科学,告知期限与案件受理审查期限相冲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诉部门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要在七日内进行程序审查,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可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改变管辖。该规定显然会与告知期限发生冲突。办案人员一方面要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如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则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或直接改变管辖。这样,先前的告知工作很可能就变成了无用功。
4.告知方式流于形式,难以实现告知目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证明对被害人及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往往采用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告知文书,然后将挂号信回执单与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副本保存附卷,即认为完成告知任务。但是,由于案件当事人联系地址变更或不详,告知书未能如期送到案件当事人手中或在邮寄过程中被遗失的情况常常发生。另外一种情况是,有的办案人员采用电话告知的方式,但是否在电话上将告知程序予以全面说明、告知内容是否准确表达则无法确定。此外,由于告知书内容相当简略,而一般当事人都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许多人仅凭一张告知书根本就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这就势必造成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财力、精力却难以达到应有的告知目的,必然会使告知程序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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