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工伤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是比较容易的,但在现阶段我国劳动用工形式较为复杂的情况下,有些特殊的用工形式,其主体的却定是比较难的,本文试对几种特殊情况下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在企业承包的情况下如何来认定
1、企业承包分为企业内部局部承包,这种情况主要是企业内部收入分配机制方面的一种形式,承包人一般是企业的内部员工,承包的是企业的生产或者经营的某个环节,企业根据承包人的业绩来计算其应得的报酬。在这种形式下,承包人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所以也就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包人本人和其他劳动者一样,也是与企业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此时作为劳动者如果发生工伤,则要由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2、企业的承包是一种整体性的承包,承包人与企业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与企业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权利义务相互平等的民事合同。作为承包人可以是不特定的人或者企业,而企业的员工一般还是与原来的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就原企业的员工的工伤问题进行约定,只要这种约定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相抵触,应该认可约定的效力,有约定的责任人作为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对于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也就是员工还没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与承包人再行签订劳动合同,我认为应该以承包人为工伤责任主体,而应该由原企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很多学者都认为此种情况应该由原企业作为责任主体,我认为还是应该由承包人作为主体更符合公平的理念。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所谓劳动关系就是指的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并且提供的是有偿劳动,强调的是人员的组织性和劳动的有偿性。那么在企业承包的情况下,劳动者实际上成为了承包企业的组织成员,接受该企业的指挥和安排,为该企业提供劳动,由该企业向其发放报酬。这时再让实际上并未占有劳动者劳动成果的原有企业作为工伤保险关系的责任主体,显然是不妥当的。虽然让承包人作为责任主体与传统的劳动关系但一说理论有冲突,但在特殊的社会条件下,不如此物以体现公平正义。至于理论还有待于学者的进一步完善。
二、借调情况下的工伤责任主体
借调是借调方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的劳动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为借调方享有和承担而达成的协议。既然是协议当然就可以由借调方和原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对劳动者的工伤责任主体有约定的,劳动者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就可以依据协议来确定工伤保险关系的责任主体。如果双方借调协议中没有约定的话,还是应该依据实质劳动关系来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也就是依据劳动者服从哪一方的指挥和安排,由哪一方承担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等方面来确定责任主体。那种一律以劳动合同来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其后果必然会增加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也会让投机取巧的用人单位有机可乘。
三、企业改制后责任主体的确定
企业改制实际上是原用人单位终止经营,其财产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或购买,也就是原来企业不再存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由改制后的企业和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又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有的劳动合同已经自然终止。很显然,改制后的企业应该承担与其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劳动者出现工伤以后,自然由改制后的企业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四、双重劳动合同关系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
传统的劳动法理论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实际生活中双重劳动关系大量存在,比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停薪留职、内退等情况下,职工还具有劳动能力,应聘到用人单位工作,就会出现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这时就会存在一个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从维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我认为应该有实际用人单位来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为好。因为一般情况下既然是职工下岗、停薪留职、内退等,主要是因为企业效益不好引起的,原企业很难承担员工的工伤保险费用,再说原企业也没有再通过职工的劳动获益,其没有与原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一种社会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再让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是不合情理的。本着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实际用工的单位来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不仅可以降低工伤职工的维权成本,也会督促用人单位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引进新技术新装备,尽力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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