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妹仙,又名周红,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浦东新区孙桥粤港家俱城工作,住本市东昌路东园一村131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李继仲,上海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地址:本市杨高中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午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军,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辉,男,该局张江警察署工作人员。
第三人曹士妍,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浦东新区孙桥粤港家俱城工作,住本市浦东孙桥镇劳动二队。
上诉人周妹仙因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妹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仲,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军、黄辉,第三人曹士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新区公安局认定周妹仙与曹士妍因小事发生纠纷,将曹士妍内、外衣撕坏,致曹背部、胸部裸露的事实,有曹士妍指控,证人李淼、季惠娟的证词及曹的被撕坏的衣服照片等证据证实,新区公安局在对其他证人调查取证时,确有三名执法人员同时对两名证人作询问笔录的情况,但对本案的主要证人李淼、季惠娟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合法的。新区公安局认定周妹仙有侮辱妇女的流氓行为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均合法,遂依法判决维持新区公安局1999年5月31日对周妹仙作出的沪浦公(1999)第I006066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周妹仙负担。周妹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妹仙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有侮辱妇女的流氓行为事实不清,其与第三人曹士妍扭打在一起时,只将第三人衬衫的一只袖子扯开,背心及胸罩的一根带子拉断,内、外衣与胸罩仍都穿在身上,不存在背部、胸部的暴露,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辩称,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0日上午,上诉人周妹仙与第三人曹士妍在孙桥粤港家俱城上班时因故发生争执,上诉人周妹仙将第三人曹士妍衬衫、背心及胸罩撕坏,致使第三人曹士妍背部、胸部裸露。新区公安局认为,上诉人周妹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遂于同月31日,作出沪浦公(1999)第I006066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上诉人周妹仙因流氓行为,决定给予治安拘留15天处罚。上诉人周妹仙不服,提出申诉,上海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0日作出沪公第2号申诉裁决,维持原裁决。上诉人周妹仙仍不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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