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决定着审判权的启动和消灭。但是,审判权一旦被公诉裁量权启动,则对公诉裁量权的行使起着一定的制约作用。这种制约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公诉变更的限度、范围、时间等必须以不妨碍审判权的顺利行使为限,接受审判权的监督。其二,公诉的撤回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审判权对公诉裁量权制约的另外一种途径还体现在公诉案件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通过自诉启动审判权,从而使审判权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起到一种间接的制约作用。
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之所以要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其意义在于:其一,确保审判权的顺利行使。在庭审的过程中,法院主导着庭审过程,围绕着控辩双方的分歧进行法庭调查。如果控方变更公诉,也就意味着审判对象的不确定,影响庭审进行。其二,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顺利行使。检察机关公诉的对象也就是被告人防御的对象。被告人要充分地行使辩护权,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条件作准备,人民法院也有义务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当然,强调审判权对公诉裁量权的制约,也并非意味着不允许公诉变更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无所作为。如在法院不准许更换被告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还可以另行起诉。
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有哪些特点
合法的审判权是有效维护法律权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方式。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体现,也是国家权力中的司法权。合法的审那么刑事审判活动由哪些部分组成,人民法院在行使刑事审判权具有哪些基本特征?彭松明律师为您整理解读。
刑事审判活动的组成
刑事审判活动由审理和裁判两部分活动所组成。所谓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确定如何适用法律的活动。所谓裁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结论的活动。审理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裁判是审理的目的和结果。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一个居于中心地位,具有决定意义的诉讼阶段。它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决定着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以及国家具体刑罚权能否实现。
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审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这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而公安、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则具有主动性,即当发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必须立案并进行侦查以及提起公诉。审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表现在很多方面:如没有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的起诉,不能主动审判某个案件;不能审判控方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没有提起反诉,不能主动审理反诉案件;没有被告人一方的上诉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上一级法院不得启动第二审程序;等等。
2.独立性。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如此,法官也具有独立性,在评议时有权独立地、平等地发表意见。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3.中立性。这是指法院在审判中相对于控辩双方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法院在社会利益(检察官)和个人利益(被指控人)之间保持中立,只代表法律。审判中立,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保证。《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即规定,“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到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受独立无私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且公开之听审”。中立性有一些具体要求,如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能担任该案件的法官,法官不得与案件的结果或纠纷各方有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法官不应存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诉讼参与者的偏见,等等。
4.职权性。这是指刑事案件一经起诉到法院,就产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力,法院就有义务、有权力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5.程序性。是指审判活动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可能导致审判活动无效并需要重新进行的法律后果。
6.亲历性。是指案件的裁判者必须自始至终参与审理,审查所有证据,对案件作出判决须以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为前提。
7.公开性。是指审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法庭的大门永远是敞开的,除了为了保护特定的社会利益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审理,将审判活动置于公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即使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也应当公开。这是摒除司法不公的最有力的手段。
8.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的终极目标,是诉讼的生命。审判应依照公正的程序进行,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审判的公正性也源自于裁判者的独立性与中立性。
9.终局性。是指法院的生效裁判对于案件的解决具有最终决定意义。判决一旦生效,诉讼的任何一方原则上不能要求法院再次审判该案件,其他任何机关也不得对该案重新处理,有关各方都有履行裁判或不妨害裁判执行的义务。这是由审判是现代法治国家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的最后一道机制的性质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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