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东郊镇田尾仔经济合作社与文昌市东郊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17:35 90 人看过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东郊镇田尾仔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史敏,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雄师,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东郊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汪洋,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扬冠,文昌县东郊镇司法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符方旭,文昌市东郊镇司法所司法员。

上诉人文昌市东郊镇田尾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田尾仔经济社)因其事实行政(诉《通知》违法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田尾仔经济社在2002年6月2日,在东郊镇码头开发新区规划建设的土地范围内,擅自种植椰子苗一批。2002年6月3日,东郊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田尾仔经济社发出《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通知》违法。原告田尾仔经济社在1995年3月16日与被告东郊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协议书,并领取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原审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作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来源真实,但不能证明损坏的椰子苗与被告有关,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行为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田尾仔经济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告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无权与上诉人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就安置补助费等补偿费用进行过协商,谈不上达成协议,更不可能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不等于《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已被国家依法征用,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椰子苗是合法的,被上诉人铲除上诉人的椰子苗显然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椰子苗损失350元。

被上诉人东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1、根据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函(1996)34号《关于东郊镇码头新区规划的批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5年3月16日签订土地协议书、土地补偿款收据、青苗补偿款收据。上诉人2002年6月2日抢种椰子苗的范围,属于新区规划的范围之内,违反了新区的整体规划,其行为是违法的,为制止违法行为的漫延,于2002年6月3日发给上诉人《通知》要求其自行移植椰子苗,保证新区的整体规划顺利进行。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2、依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东郊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一级政府,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有权作出制止影响本地区整体规划的违法行为。《通知》是政府作出决定的一种参考、其只是在宣传上和制止违法行为上要求当事人自行改正,其内容没有执行的效力,也不是一种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所认不存在越权的行为;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而上诉人仅凭《通知》书和照片是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适当,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尾仔经济社2002年6月2日种植椰子苗的土地,属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函(1996)34号批准东郊镇码头新区规划的范围内。该地现为建设集贸市场和低层住宅小区。2002年6月3日被上诉人东郊镇政府给上诉人发出《通知》,限于2002年6月7日前自行移植所植种的椰子苗。上诉人不服,于同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定《通知》和铲除椰子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3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擅自在规划区范围内种植椰子树,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迁移,属行使政府行政管理权,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越权行为。上诉人种植的椰子苗被人拨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所为,故其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违法附带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尾仔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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