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东郊镇田尾仔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史敏,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雄师,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东郊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汪洋,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扬冠,文昌县东郊镇司法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符方旭,文昌市东郊镇司法所司法员。
上诉人文昌市东郊镇田尾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田尾仔经济社)因其事实行政(诉《通知》违法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田尾仔经济社在2002年6月2日,在东郊镇码头开发新区规划建设的土地范围内,擅自种植椰子苗一批。2002年6月3日,东郊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田尾仔经济社发出《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通知》违法。原告田尾仔经济社在1995年3月16日与被告东郊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协议书,并领取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原审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作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来源真实,但不能证明损坏的椰子苗与被告有关,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行为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田尾仔经济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告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无权与上诉人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就安置补助费等补偿费用进行过协商,谈不上达成协议,更不可能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不等于《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已被国家依法征用,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椰子苗是合法的,被上诉人铲除上诉人的椰子苗显然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椰子苗损失350元。
被上诉人东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1、根据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函(1996)34号《关于东郊镇码头新区规划的批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5年3月16日签订土地协议书、土地补偿款收据、青苗补偿款收据。上诉人2002年6月2日抢种椰子苗的范围,属于新区规划的范围之内,违反了新区的整体规划,其行为是违法的,为制止违法行为的漫延,于2002年6月3日发给上诉人《通知》要求其自行移植椰子苗,保证新区的整体规划顺利进行。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2、依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东郊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一级政府,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有权作出制止影响本地区整体规划的违法行为。《通知》是政府作出决定的一种参考、其只是在宣传上和制止违法行为上要求当事人自行改正,其内容没有执行的效力,也不是一种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所认不存在越权的行为;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而上诉人仅凭《通知》书和照片是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适当,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尾仔经济社2002年6月2日种植椰子苗的土地,属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函(1996)34号批准东郊镇码头新区规划的范围内。该地现为建设集贸市场和低层住宅小区。2002年6月3日被上诉人东郊镇政府给上诉人发出《通知》,限于2002年6月7日前自行移植所植种的椰子苗。上诉人不服,于同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定《通知》和铲除椰子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3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擅自在规划区范围内种植椰子树,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迁移,属行使政府行政管理权,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越权行为。上诉人种植的椰子苗被人拨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所为,故其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违法附带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尾仔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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