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对象是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社会保障管理秩序;
2、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与黑社会组织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开展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伤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4、本罪必须有明确的主观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江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江某在本案第一被告人陈某的领导下,以重庆大恒公司为平台,以房地产业为主要对象,长期进行有组织地发放高利贷违法犯罪活动,对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扰乱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控方的逻辑来看,大恒公司就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判断一个经济实体是否涉黑,要认真剖析法律对涉黑组织的定义,与其他集团犯罪特别是单位犯罪案件进行严格区分,才能做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从组织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是一个犯罪组织,这有别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尽管也是以组织的名义实施,单位中也有明确的领导、成员稳定、结构严密,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是犯罪组织,而是作为一个合法的经济实体在正常的经营之外有犯罪行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指的犯罪组织,是指为犯罪而成立的组织,是用来犯罪的一个工具。从经济特征看,是指这个犯罪组织的经济来源是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所获取,并将违法所得用于支持本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以商养黑”、“以黑养商”,一些单位犯罪案件中,尽管也可能是通过犯罪行为达到经济目的,但其毕竟有合法部分的收入,并没有将其用于维系继续犯罪活动。从行为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暴力、威胁性,而且暴力、威胁应该是常态的,这也是涉黑组织的主要特征,偶发的、零星的、非常态的暴力、威胁行为,不能作为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从危害特征看,是指对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
可见,“犯罪组织稳定性”、“经济收支违法性”、“手段持续暴力性”、“后果严重破坏性”是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集团犯罪的显著特征。江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特征,理由如下:
(一)大恒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不是被黑社会控制的犯罪工具。
就江某与陈某的关系来看,曾经是大学同学,但双方能在一起做事的无非法就是大恒公司,公诉机关指控的几起暴力致人员伤亡事件只与陈某密切相关并均是陈某入股大恒公司之前发生的,与江某无关。如果大恒公司是被陈某用来犯罪的工具,如果大恒公司是是涉黑的公司,那么陈某作为“老大”在大恒公司肯定是说一不二的人,肯定是指挥一切的人,江某也肯定是为陈某“卖命”的人,同时大恒公司的一切活动均是非法的,事实真的如此吗
据大恒公司的登记情况来看,陈某在大恒并不是最大的股东,在众多股东中,杨某才是最大的股东,陈某是后来才加入大恒的,大恒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不是陈某在发号施令,而是董事会一票否决制,大恒公司的对外的借贷活动均是由股东各负其责的,每笔放贷生意成交后,股东再向公司交一定的利息,各股东之间地位平等,依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江某也不是听命于陈某,江某在大恒的经营活动是独自进行,并自负盈亏,该事实在法庭审理中,陈某、杨某、江某均都作了一致的陈述。
在后来陈某涉嫌犯罪被调查后,大恒公司的股东们还将陈某除名,试想,如果这是一个被陈某所控制的公司,
陈某能被除名吗除名陈某的行动本身也说明,大恒公司不是被人操作的犯罪的工具。
事实同时也证明,大恒公司在外有诸多合法的投资项目,如重庆奥特莱项目、云鼎实业、佳宇建设等。陈某与江某之间只是一个平等合作的商业伙伴而已,其与陈某的合作更多的只是限于资金周转,但在使用另一方资金时,均是要付利息的,这哪像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下级关系
(二)本案看不到江某有任何暴力、威胁行为。
依据前述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常态的暴力性”是区分黑社会还是普通单位犯罪的关键。众所周知,一般的市场主体也有较有为稳定的内部组织结构、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有可能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但判定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的标准,主要看这些市场主体对外的经营活动的展开是否以暴力、威胁作为后盾的,暴力、威胁性为常态(法律规定为“多次”)的经济活动也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之所在。纵观本案所有的材料,根本不见江某涉嫌暴力、威胁的证据,更谈不上法律所要求的“多次”了。
就本案而言,陈某作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江某作为涉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者列为第四被告人,两者作为大学同学,有过一定的经济往来,就算陈某有涉黑之嫌疑,那么与有经济来往的、有一定交情的人,都可以被认为涉黑分子吗据控方指控,江某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
(1)2005年初,陈某与江某一起向重庆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放高利贷共计290万元;(2)2007年3、7月份,江某通过大恒公司先后两次向陈某提供放贷资金共计1000多万元;(3)2008年初,江某将从重庆某信托有限公司贷来的2000万元转贷给重庆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仅此三起而已,但无论那一起经济往来,均与暴力、威胁无关,即使是在前述290万元债务人找不到、债权实现不了的情况下,江某也无任何过激行为,只是告诉司机汪某想办法将人找到、让其还钱,这是任何一个正常普通人的正常举动,辩护人在所有的案卷材料中看不到这三起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任何暴力、威胁的痕迹。
(三)有证人证明江某在本质上有别于“涉黑人物”。
至于江某是什么样的人,曾经向江某借过钱,同时遭陈某非法拘禁过的受害人吴某最有发言权了:“我觉得他们比陈某好多了,对人比较好,差钱也不会像
陈某那样,将你非法拘禁起,碰见后,只要说明还不出钱,他们也不会把我做个啥子,只是说有钱就还。”吴某的话有力地证明了江某与本案其他人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江某也对吴某贷过钱,在吴某到期还不了钱的时候,吴、江双方只是一起算账打欠条,整个过程心平气和,没有任何暴力、威胁的行为,如果江某是一个涉黑的分子,在他人欠钱不还的情况下,会给人留下如此儒雅的形象吗
最后,辩护人没有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果严重破坏性”的证据,本案总涉及放贷4.8亿元,与江某有关的三起放贷行为共计3000多万元,重庆的民间借贷市场有多大
4.8亿元、3000多万占整个重庆民间借贷市场的份额有多大如何判断本案对重庆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本案4.8亿元或三起与江某有关的3000多万元放贷行为就足以严重扰乱了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吗
现有的证据材料回答不了这些疑问,自然也就得不出“后果严重破坏性”的结论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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