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屯昌县支行诉屯昌县县城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屯昌县支行。住所地屯昌县屯昌镇文化路。
负责人莫春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符永秀,该行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亚,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昌县县城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屯昌县屯昌镇大华路。
法定代表人何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德权,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继伟,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屯昌县支行诉被告屯昌县县城粮油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永秀、王立亚,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权、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3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屯昌县支行(下称屯昌农发行)订立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屯昌农发行借款人民币2816596.96元,年利率6.57%,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至1999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屯昌农发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98年12月10日,屯昌农发行、原告、被告三方在《贷款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屯昌农发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移给原告。债权转移时,被告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16596.96元、利息人民币1216812.78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防范金融风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16596.96元及其利息2237418.74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以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为贯彻落实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办法》(国办发[1998]21号),对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油收购贷款进行清理。经审计、农发行、粮食、财政等部门清理核定,屯昌县县城粮所1993-1994年间附营业务占用贷款2816596.96元。屯昌县农发行与被告1998年11月30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在国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国有粮食企业收储业务与附营业务实行分离时,成立被告屯昌县县城粮油有限公司,将屯昌县县城粮所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划转给被告并由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的,故应认定双方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之后,农发行又依国家政策规定将该债权划转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已依法享有合法的债权人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其在国务院领导下,制订和实施货币政策,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1999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审计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颁发了财经字[1999]484号《关于调整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该通知已明确由于目前多数地方财政和粮食企业十分困难,难以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决定给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一个过渡期。过渡期暂定为1999-2003年。在过渡期内除北京、天津、上海四省(市)仍按国办发[1998]21号文消化本金归还利息外,其余省(区、市)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暂不统一要求消化,实行本金挂帐。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依财经字[1999]484号文规定仍处于过渡期。原告在过渡期内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缺乏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不予受理,现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屯昌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80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5820元,本院应将3577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吴健明
审判员符实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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