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乘车出事故,驾驶员要不要负责任
事情起因于在2001年12月19日。当日晚9时许,国营玉**农场职工白*山在搭乘本场职工王*元驾驶的微型面包车自青铜峡树新林场回玉**家的途中,在110国道163公里+250米处与一辆刚刚因发生事故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至路面的145型东风货车相撞。在此次事故中,乘车人白*山右腿胫骨平台骨折,右膑腱断裂,右眼眶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
车祸发生后,白*山找到王*元,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王*元付了4000元后,对白*山的继续支付要求予以拒绝。
王*元也是一肚子苦水。据王*元讲,事故发生当天,他到树新林场拉亲戚回玉**,恰巧碰上白*山,白提出将他捎带上回家。考虑到都是本场职工,便没有拒绝,且没打算收费。没想到,发生车祸后自己却要承担一笔数额不少的赔偿,王*元觉得有些冤。
但白*山对于“白拉”的说法予以否定。白*山说,虽然同是本场职工,当时在乘车前双方谁也未提及“车费”的事,但他原本打算回到家下车时会酌情支付给王*元一定费用,不会让他“白拉”的。
矛盾就此产生,对是否“白拉”,谁负主要责任及赔偿等问题,双方各持己见。2003每年5月20日,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这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做了如下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8条之规定:车辆发生故障后不能行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置警示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尾灯或设置明显标志(即三角警示牌)。交警队据此将2001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追加为责任人。警方认为:第三方责任人马*杰所驾驶的“东风”145型货车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到路面停放在马路一侧后,第三方责任人马*杰并未听从交通警察令其尽快将车移离现场,避免发生意外的忠告,对该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开示危险信号灯,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微型面包车驾驶员王*元驾车过程中对前方观察不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乘车人白*山无责任。
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此案的解释是,作为驾驶员,王*元有责任保证所有乘车人的安全,不论是否收取运费;当然也有权利拒绝搭乘,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认定王*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
而作为故障车辆的驾驶员马*杰,因没能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对其来说也是一个教训。许多司机在这方面的安全意识较差,往往是车辆发生故障后,司机仅搬几块石头或几棵稻草、麦柴将事故现场“圈”起来,就算是警示标志,这种做法等于设置了路障,极易造成新的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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