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黄泥街“风云网吧”卡座睡觉,王某某上厕所时看到网吧厕所旁第一个卡座内张某某靠在卡座沙发上睡觉,手机放在电脑桌上,王某某将此事告诉唐某某,唐某某乘张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诺基亚7610S手机(价值人民币1434元)一台。唐某某、王某某在逃至网吧门口时被周围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姚某、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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