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国家投资和专项借款不属于应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由财政拨付的国家投资和政府向企业的贷款资金则没有明确。《通知》指出,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应当是政府借款给企业的行为,付不付息不做明确规定,但本金一定要归还,这是借款与拨款的根本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对企业的支持形式可能是低息或者免息。投资与借款具体行为与收入无关,也就不是所得税应税收入。
二是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资金可视为不征税收入。
《通知》指出,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人总额中减除。此项规定是针对政府委托企业代办某些公益事业的款项,有专门的用途,纳税人应当关注:该类收入必须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不能混做他用;批准级别是国务院,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职能的专项资金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应视为应税收入;在做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同时,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设立专账,专款专用,准确核算与之相关的项目,避开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三是准确把握“财政性资金”的内涵。
《通知》指出,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投资和借款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为准确把握“财政性资金”的内涵,纳税人应当关注以下方面: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资金都是财政性资金,不局限于财政拨款的单一形式;直接减免应并入应税收入的只有增值税,其他税种的直接减免不并人应税收人;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属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形式,即由税务部门先足额征收。然后由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退还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只要是享有此类形式优惠的所有税种,均应计人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出口退税款不并入收入总额,因为出口退税退的是上一个环节的进项税,是企业购进货物负担的部分,不是本环节实现的税收;某些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四是核定预算的财政补助收入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正常的经费收入之外。也可能收到财政部门或上级部门额外的财政补助收入。关于补助收入,《通知》明确,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类纳税人应当关注,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前提是有核定的预算,另外需按经费报领关系取得。如果没有核定预算,临时性的拨付则不能视为不征税收入。
五是“乱收费”的基金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
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通知》指出,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纳税人需要关注可以税前扣除的基金、收费的前提,是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符合此类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则不得税前扣除。纳税人不能认为只要是政府或政府部门收取的就一定可以税前扣除,应当探究此项基金、收费的审批管理权限,不按审批权限设立的“乱收费”则不能扣除。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受此项审批权限约束,可以税前扣除。
六是企业收取的基金、收费应及时上缴财政。
《通知》指出,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纳税人应当关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先计人当年收入总额,然后依据上缴财政的有关划解凭证作为不征税收人从收人总额中减除。如果没有上缴财政,则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减,纳税人应做到及时划解代收的基金、收费,及时从收入总额中扣减,避免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一、个体工商户拆迁补偿款如何交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按4种不同的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五)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企业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可不用在当年确认收入,视搬迁进展情况,可在规划搬迁次年起五年内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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