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主观性是指证据的形成,内容是客观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对证据收集、认定、查证等活动都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性。客观证据,它是通过观察、测量或试验获得的并且能被验证的,与客观事物有关的或与客观论证体系要素的存在和实施有关的定性或定量的信息、记录或事实陈述,证明是真实的信息,客观事实。
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本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共性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吸收公众存款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2)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
(3)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以及是否曾受过査处、行政处罚等;
(4)所吸收存款的存款人范围、身份及存款数额、去向等;
(5)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联络、分工及共同犯意下实施的行为。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手段、数额、损失情况等。
3.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金融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商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行为人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行为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属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
(2)作案工具、吸收存款说明书、广告、宣传单,会议记录、账册、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邮件、短信、微信、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数额、去向和存款人范围、身份等。
(二)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性证据
证明单位犯本罪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收取的存款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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