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6号)公布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332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最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此之前实施禁捕。有关地方政府或渔业主管部门宣布在此之前实行禁捕的,禁捕起始时间从其规定。
渔民状告海事局
「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飞,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渔民,住海口市秀英区新海乡荣山寮村。
原告:陈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渔民,住海口市秀英区新海乡天尾村25队。
原告:陈某无,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渔民,住海口市秀英区新海乡天尾村。
原告:林某利,男,1952年4月出生,汉族,渔民,住海口市秀英区新海乡天尾村。
被告:海口海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新港路新港客运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1999年9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琼府[1999]65号《关于清除琼州海峡航道内碍航渔网渔栅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琼州海峡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于1964年6月8日公布实施的《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管理规则》的规定,决定限期清除琼州海峡航道(即:自东线距木栏头灯桩四海里处至西线距临高角灯桩四海里处联线以北,自东线距木栏头灯桩六海里处至排尾角灯桩正南四海里处继至西线距临高角灯桩十四海里处联线以南的水域。其中:东线为木栏头灯桩与生狗吼沙灯桩联线,西线为滘尾角灯桩与临高角灯桩联线)内违法设置的碍航渔网、渔栅;凡在该航道本省水域内设置的渔网、渔栅及其他碍航物,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全部清除;逾期不清除者,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港监、渔政等部门强制清除。
2001年6月21日,被告派出其海巡1813船从海口港启航,进入天尾角对开水域后,向西沿《通告》所指琼州海峡航道南侧往返,与海标182船同向拖曳同一钢丝缆的两端兜扫清除定置于海域中的渔网渔栅(以下简称:渔具)。当日在东经110度10分线以西琼州海峡水域所清除的渔网计有22张,其中包括自新海村以北水域往西至马村港进出港航道1号浮标(以下简称:马村港1号标)一段清除8张;自马村港1号标往西至距其约1.5海里一段清除14张。
2001年11月15日,四原告起诉至海口海事法院称:其四人设置于琼州海峡的21套渔具(其中:属原告陈华的6套、其余三位原告每人各5套),于2001年6月21日遭被告方工作人员实施了破坏性清除。四原告所设渔具并不在规定的航道范围内。被告清除渔具时未通知原告到场,清除后也未告知原告。事后,原告向当地基层领导及所在区、市政府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并要求有关部门对渔具损失作出处理。但被告坚持自己的行为合法,拒绝作出赔偿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清除四原告设于航道范围外之渔具的行为属滥用职权,且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程序,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裁判认定被告清除原告渔具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的渔具损失共计人民币137,550元,并向四原告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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