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4-02-09当事人:汪照法官:文号:85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照,男,40岁,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1996年11月12日因偷税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31日被假释,2000年7月5日假释期满。200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汪照洗钱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照在明知不法分子区伟能、区丽儿(均另案处理)参与毒品犯罪并企图将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仍建议并参与其将毒品犯罪所得用以购入工厂经营的方式转为合法收益的犯罪活动。2002年8月,汪照及区伟能、区丽儿将毒品犯罪违法所得520万港币(折合约人民币550万元)购得广州市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后,将该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由区丽儿任法定代表人,汪照任董事长,以经营木业贸易为名,采用制造亏损帐目的手段,为区伟能、区丽儿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公诉机关认为,汪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洗钱罪;并认为汪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汪照辩解,他并不知道区伟能的投资款就是贩毒款,也不清楚区丽儿收购公司后在经营中虚假作帐。
被告人汪照的辩护人认为,洗钱罪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本案认定被告人明知区伟能的投资款是贩毒所得证据不足,不构成洗钱罪。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底,被告人汪照认识区丽儿后,在明知区丽儿的弟弟区伟能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伙同区丽儿、区伟能二人,以区伟能、区丽儿出资的520万元港币(其中大部份为区伟能毒品犯罪所得),购得广州市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汪照协助区伟能运送了购买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事后,区丽儿、区伟能将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由区丽儿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财务。汪照挂名出任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工资。此外,区丽儿、区伟能还送给汪照一辆奔驰牌小汽车。公司更名后,区丽儿、区伟能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帐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区伟能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16日,汪照及区丽儿、区伟能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俊豪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汪照于2003年8月协助区丽儿。区伟能以520万元港币购买他和廖意流占有的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份。
2.证人廖意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汪照于2003年8月伙同区丽儿、区伟能一起在广东明皓律师事务所以区丽儿的名义用520万元港币,购买许俊豪和自己占有的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份。
3.证人麦志伟、麦俊荣父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们占有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40%的股份。汪照于2003年8月协助区丽儿、区伟能以港币520万元购买许俊豪和廖意流占有的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60%的股份,后将其改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由区丽儿操纵公司财务,对公司财政进行控制,汪照任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麦志伟担任总经理负责生产和销售。后他们与区丽儿在生产方面发生矛盾,在公证处办理了退股手续,以人民币220万元将40%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区丽儿。
4.证人陈燕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1月按照区伟能的指示,在广州市滨江东路将50万元港币现金交给了汪照。
5.证人徐伟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区伟能是作贩毒生意的,他与区伟能一起带了300多万港币从香港到广州。区伟能对他讲过,回广州后用贩毒的钱买下木材厂,是为子女着想。
6.区伟能的供词。主要内容是: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是自己出资300多万港币,区丽儿出资180多万港币买回来的。该笔钱是自己贩毒赚来的钱,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转做正当的生意,为儿子及家人以后的出路着想,这方面的情况我曾经对汪照说过。
7.《股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报帐材料等有关书证。证明2002年8月16日区丽儿、区伟能到广州市黄埔区广东明皓律师事务所,用区丽儿的名义以港币520万元购得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将该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采用制造亏损帐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
8.汪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听说区伟能过去是做毒品生意的,区伟能也曾经和他说过,这次是为今后的出路着想,做正当的生意。
9.作案现场和赃物照片证实,汪照协助区伟能运送部分毒品所得作为转让款的情况和汪照在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挂名出任该公司董事长经营木业的情况,以及区丽儿、区伟能送给汪照一辆奔驰牌小汽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在法庭上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汪照在公安、检察机关审查阶段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汪照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系毒品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他人以购买股份的形式投资企业经营,并掩饰、隐藏该项资金的性质及来源,其行为妨害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汪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由于汪照在上述犯罪中实际上起辅助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汪照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照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汪照的违法所得奔驰牌小汽车一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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