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应喜,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应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夏应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0时30分,被告人夏应喜驾驶河南CA6815号货车沿310国道上街段自西向东行驶至老310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赵培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双方车辆均受损,赵培有死亡。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夏应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培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应喜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且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夏应喜于2009年4月14日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82500元的协议,协议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方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应喜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行车证复印件及协议、取保候审手续,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申请,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付绍兴、赵培池、张永福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应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应喜负事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人夏应喜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应喜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应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夏应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应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红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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