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中的单位累犯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26 08:40:38 117 人看过

刑法总则对单位累犯的否定条件是:单位只能处以罚金刑,再次犯罪不符合刑法总则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即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单位再次犯罪不符合刑法总则中累犯成立的前提条件即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单位没有受刑能力,再次犯罪不符合刑法总则中累犯成立的刑度条件。

对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

与现行刑法规定的对自然人处罚的原则一样,因单位犯罪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基于现实的社会防卫的需要,应对单位累犯采取从重处罚的原则,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包括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和对其内部的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两个方面,我们应从以下两点去理解。

1、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因为现行刑法规定的适用于犯罪单位自身的刑罚只有罚金刑,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就必须在刑法所规定的后罪应判的罚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有学者主张应比照初犯从重处罚[20],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单位累犯所犯的前后罪未必相似,采用比照说将可能失去参照系统,因此,所谓从重处罚将无从谈起。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设计该处罚原则,主要是立足于现行刑法仅对犯罪单位规定罚金刑一种刑罚的现状而考虑的,这当然不能排除今后在对单位犯罪适用其他刑种时选择其他从重处罚手段的可能性。

2、对单位累犯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虽因单位犯罪而受刑罚处罚,但因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对单位累犯中的自然人处罚应按照自然人累犯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具体而言,即单位累犯中的自然人如果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前科是否是因单位犯罪被处罚在所不问),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单位之罪的,则按自然人累犯的处罚原则从重处罚;如果单位中的自然人以前没有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该自然人并不构成累犯,不应对其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14]苏彩霞:《单位累犯法典化之分析及立法建议》[J],《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第24页、第25页

[2]、[5]杨凯:《新刑法中单位累犯之认定》[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3期,第107页、第110页

[3]、[4]杨凯:《单位普通累犯理性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第77页

[6]参见,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页

[7]陈国兴:《创制单位累犯制度的构想》[J],《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第88页

[8]苏彩霞:《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J],《法学》2002年第4期,第35页

[9][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109页

[10][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45页

[11]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1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53页

[13]孙帅梅:《对确立单位累犯的若干问题的思考》[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第5页

[15]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34页

[16]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02-608页

[17]张明楷:《刑法学》(上)[M],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448页

[18]陈国兴:前引文;苏彩霞:前[11]引文;胡杨成:《单位累犯刍议》[J],《人民检察》2002年第3期等

[19]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99页

[20]沙君俊、刘孟骐:《论法人累犯》[J],《人民检察》1997年第4期

本文发表在《重庆邮电学院学报》05年第4期

《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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