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该案应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作出终审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今年1月,家住江苏省启东市的邵某与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的施工合同有三个分包人,其中之一的邵某在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另外两位在山东起诉,工程款难以计算,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威海路,应当移送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即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邵某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对该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在2015年2月4日《民诉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管辖权异议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但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民诉法解释》已颁布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程序从新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因该案涉案标的额不足500万元,故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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