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437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伟,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110号。1995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羁押,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尤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西辛房7排4号。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4日被羁押,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尤磊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尤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谢伟、尤磊到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13栋5号王凯英家中,谢伟从王凯英身上抢走人民币100元、从茶几上抢走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机1部(作价为人民币1100)。谢伟还持王凯英家的菜刀对王凯英进行威胁,用杯子砸王凯英的头部索要钱款。被告人谢伟、尤磊后将摩托罗拉V3移动电话机进行销赃,销赃后得赃款530元,谢伟用赃款购买了摩托罗拉L6i移动电话机1部(现移动电话机已被起获)。
被告人谢伟于2007年4月13日被抓获后,交代了伙同尤磊抢劫的事实,并于次日带领公安民警到门头沟区龙新街54号将尤磊抓获。被告人谢伟于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20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尤磊于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3月9日被刑满释放。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伟、尤磊供认不讳,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凯英的陈述,证人李文明的证言,谢伟、尤磊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害人王凯英辨认作案人尤磊的笔录,证人李文明辨认卖摩托罗拉V3移动电话机的人是谢伟、尤磊的笔录,手机作价鉴定,判决书、释放证明,起获的用赃款购买的摩托罗拉L6i移动电话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尤磊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家中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谢伟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有立功表现,且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尤磊系从犯,能自愿认罪,故对其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伟、尤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尤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谢伟、尤磊用赃款购买的摩托罗拉L6i移动电话机变卖后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王凯英,折价款仍不足弥补被害人王凯英的经济损失的,应继续追缴被告人谢伟、尤磊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丽芳
代理审判员高玄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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