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撤销后怎样再申请执行
【案情】
2014年10月13日,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一处房产归王某所有,王某一次性支付50万元给刘某。调解生效后,因刘某不履行义务,2015年5月6日,王某就财产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刘某又与王某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刘某会履行义务,要求王某撤销执行申请。随后刘某向法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法院依申请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2015年11月3日,刘某以王某未实际履行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终结执行申请,要求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撤销执行申请是其自主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原调解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与王某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私下达成,属于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债权债务的新合同,执行法院未参与其中,法院做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意味着执行程序的结案,已经结束的执行程序并不存在重新恢复执行的说法,因此应当驳回刘某的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撤销案件的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裁定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结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就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能否再次申请执行作出了明确答复,因此,可以告知刘某再次申请执行。
【分析】
针对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提出撤销申请而由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选择哪条法律途径来重新保障自己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但这一表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的表述并不一致,后者的表述为: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即《意见》使用的是恢复执行的表述,而《解释》使用的是再次申请执行的表述,鉴于《解释》的效力位阶高于《意见》,故针对本案,应当是允许申请执行人提出再次执行而非恢复执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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