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名誉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就是说所涉及的受害人能够被公众辨识、指认。如果新闻作品并非指向特定的个人,那么就不会有受害人,当然就不存在侵害个人名誉权的官司。所谓特定指向,一是作者明确有所指向,二是相对人明白指的就是自己,三是公众理解指的就是某人。[21]其中,第三项即可以指认是最主要的,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知道,就不可能造成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不可能构成侵权。有特定的指向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在作品中作者直接指明受害人的姓名、身份等,二是受众通过作品的内容可推导出具体受害人的身份。
作者明确有所指的侵害名誉权这是最容易判定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形式,也是新闻的真实性要求下的畸形产物。在这类新闻侵权作品中,作者明确指出了所报道的对象,指名道姓地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伤害,从而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比如前文提到的盛学友案,涉讼文章《人生败笔——有偿新闻报道把盛学友送进监狱》在标题中就指出了盛的姓名,指向之明确是不言而喻的。
可推导出所指的侵害名誉权固然,名誉权的被侵害人须为特定人,然无须指定为某某,即以头一个字或别名绰号或联合数字与其他事实结合,而可知其为何人,亦为不可。[22]这就是说,即使作者没有具体点出被报道者,但因为受众可以从相关新闻要素比如对背景、环境、特定时空等的描述中推导出被报道者的有关信息,使之得以被指认,这同样会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1989年胡冀超、周孔超、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就是这类侵权在早期的典型案例。[23]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只要受害人被确认,侵权行为就成立了。但是在新闻作品中,尤其是批评性报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特定的被批评的群体对象,因为缺乏可指认的特定对象,所以就不能构成侵权,切忌对号入座。
在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品指向的若是特定的死者是否造成名誉侵权问题。从民法理来讲,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死者因为不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享有名誉权的。可是,实践中因为对死者的名誉造成损害,新闻单位败诉于死者近亲属的案件说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死者的名誉是受到保护的,对死者名誉造成损害,同样要受法律制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在某种程度上确认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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