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确认股份制合作企业股东资格问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13-09-29 21:55:37 148 人看过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

问题提出:股份制合作企业中,法院如何认定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效力?

案件名称:某公司诉张某股权资格确认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股东离职后对股权的处理方式,保证离职股东行使权利;合作制企业公司章程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原告:某公司被告:张某

1995年4月,被告张某进入原告某公司(前身为某单位)工作。

1999年1月,原告某单位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枝告张某作为职工个

人入股。

,被告张某与原告某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处办理了退股手续,领取了退股金,但被告张某始终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后,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某公司观点: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辞职后可以委托董事会办理股份转让或退股手续,离职后自动丧失股东资格。现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处办理了退股手续,领取了退股金,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被告没有做任何答辩。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公司章程由各股东签字,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与职工本人在企业劳动紧密联系在一起。原告某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股东离职后对股权的处理方式,保证了离职股东行使权利。现被告辞职后离开原告公司,其已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地也不再具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再是其股东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正式的退工日期应当按照退工通知单上载明的25日为准,从次日起被告不再是原告职工,同时丧失股东资格。

关联案例

此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二㈣)宝民二(商)初字第27号案,该案也对同类案情持此观点。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如前文所述的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公司的章程由各股东签字,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合法有效,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包括股权转让、股东身份认定在内的公司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其次,本案原告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股东离职后对于股权的处理方式,即劳动者离职后,由于不再具有公司劳动者的身份,因此丧失了公的股东资格。最后,既然被告作为股东签字认可公司章程,即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所以自退工日次日起被告因不再是原告职工而丧失股东资格,一切顺理成章。所以,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不再是公司股东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另一个问题就是,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与持股职工相关的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股东资格的性质。确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标准是(丨)是否具有该企业职工的身份;(之)是否登记于该企业股东名册。同时,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

年颁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由此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与其职工身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其次,我们来参考法院对于涉及股份制企业相关纠纷的处理意见。比较多的观点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既有合作制的特点也有股份制的特点,既实行劳动合作也实行资本合作,企业形式比较特别。由于目前尚没有专门针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审理案件时主要参考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再结合公司章程和其他相类似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在上海,还应当参考上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发布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特别提到“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

最后,笔者还想提一下,不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的转让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企业普通股份的转让,按法律规定在有关交易场所依法转让或协议转让。企业内部职工股的转让,可以由企业内部规定该性质的股份不得向企业以外的人员转让,可以在企业内部职工间相互转让。同样,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因此,劳动合同解除后,离职职工可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用法定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据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但企业无权要求该离职职工直接将股份直接转让给法定代表人①。

因此,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离开企业后便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有义务对离职职工股东资格丧失进行确认并变更有关登记资料,职工有义务积极配合。

①胡微:“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栽《北华钪天工业学报》第5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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