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3、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为牌照为沪A1297向被告进行投保,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加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在江苏省吴江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经吴江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58000元,原告储运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了受害人319535元,现原告向被告保险人咨询理赔事故时被告知要做一定扣减,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8535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正式进行申请索赔,被告亦未进行拒赔。交通事故与保险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并非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的所有费用均是保险赔偿的范围。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5万元的精神损害费用属于除外责任范围。扣除该5万元后,268538元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但是对该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4、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在交强险中赔偿?
原告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强制险部分优先支付,被告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未尽说明义务,所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
被告认为:交强险条例和条款没有明确精神赔偿金属于优先支付部分,条款中表述的是现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最后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余下部分根据商业险条款进行赔偿,而本案单是死亡赔偿金一项就已经超过了5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精神损害金未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应归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被告处有多辆车投保,被告没有在每一份保单后粘贴条款,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原告对保险条款是熟知的,在收到保单后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其知道精神损失赔偿属于商业险的除外责任。
5、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运输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涉案车辆亦购于2004年11月,故此投保并非第一次投保机动车保险,其对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共同组成应是明知的,且在保险单的正面对此予以了明确提示,现原告表示被告未交付相应险种的保险条款,则其在领取保险单时即可以发现这一情况,却未向被告另行索要,不符合常理,被告对此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内对免责条款予以了明确提示,保险条款中亦对该部分予以了加粗,且用语明确无歧义;而且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的免责范围已是保险惯例,一般公众多已知晓,被告作为一家投保多年的专业运输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晓,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但并未规定列举在前的项目应当优先得到理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将交强险存在理赔顺序的事实明确告知了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但是在相应的条款中亦未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优先赔付,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从公平合理角度考量,交强险种每个项目的赔付金额应根据该项目的金额与赔偿总额的比例进行确认,余下部分再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付。本案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赔偿总额所占的比例,交强险部分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1946.43元,对剩余的精神抚慰金38053.57元,由于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为责任免除部分,故应在被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6、案件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一般先赔偿物质损害部分,该部分如果超过强制险的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种属于除外责任就得不到理赔了。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往往主张在强制险中先赔偿。但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列举在前的项目应当优先得到理赔或者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为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经常产生争议。为了平衡双方的矛盾,有的保险公司也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部分赔偿能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本代理律师也提出如果和解,可以按照比例赔偿部分,但是由于被保险人坚持优先赔偿没有调解成功。法院认为,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赔付的顺序,从公平合理角度考量,按照比例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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