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转让以后发生的诉讼能否依旧适用合同履行地原则进行管辖
在资产管理公司涉讼的借款案件中,案件性质由原来特定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转变为普通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先适用借贷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原则即合同履行地原则(由贷款经办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就面临适用上的问题。这是因为,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银行贷款涉及到全国各地的银行,从省市到区县,如果仍按照上述原则,资产管理公司势必四处出击,到全国各地的法院去起诉,这是根本不可能做到,即便能够做到也必将大大增加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成本。因此,从诉讼的“两便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考虑,笔者认为应对资产管理公司涉讼案件进行集中审理,指定由一些债务比较集中的大、中城市的中级法院管辖。
2、债权转让后发生的诉讼能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的实践中,有人基于“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全国各地数以万亿计的资产”,故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不良资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该笔贷款处理完毕之前诉讼时效始终延续有效”。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诉讼时效是一种实体权利的丧失要件,对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平等的,不能因法律关系的性质而有所变化;其次,诉讼时效的丧失是因为债权人怠于管理和未及时主张债权所致,因此,时效制度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以及对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再者,诉讼时效制度还有很多诸如中断、中止等维护债权人权益的制度,资产管理公司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这些制度,及时、有效地向债务人发出催讨或者确认书,一经确认或者通知即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因为要维护资产管理公司的局部利益而损害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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