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17:31:15 414 人看过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经公布施行。这标志着一个符合WTO规则的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已经建立,这既是我国政府对入世的庄严承诺,也是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发展自己的内在需要。这对于大力发展以版权为核心的文化等产业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在加强行政执法措施的同时,也加强了对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力度,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判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可以适用的多种诉讼措施,以达到充分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著作权法的这些新的法律规定,对我国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意义重大。

著作权法规定的涉及人民法院对著作权司法保护的新措施包括:

一、诉前申请临时禁令和财产保全制度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种措施是一种涉及诉讼的临时性措施,在于及时制止涉嫌侵权的不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发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某种行为;申请人在法院采取措施后在15天内不提出起诉的,人民法院将撤销该措施。被申请人因错误申请实施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负责赔偿。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鉴于诉前财产保全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更为重要,此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强调了在审判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诉前的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使禁令和财产保全措施相结合,更便于著作权人通过司法救济手段对其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

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收集、鉴别、判断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之一,对当事人之间过去已经发生的争议如果没有可靠的证据,就不能准确地认定事实,就不能依法公正地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对于将无形财产作为保护对象的著作权诉讼来说,证据的收集、获取则更具有意义。在实践中不少侵权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隐匿、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给当事人主张权利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带来了很多困难。此次著作权法规定了诉讼前的证据保全制度,就是人民法院能够依法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时采取措施获取证据,为查明案情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全面充分赔偿原则和法定赔偿制度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既涉及到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又涉及到损害赔偿的证据、数额的具体计算等诸多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利益。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赔偿的实际损失原则,还明确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就是说一切因侵权所造成权利人的损失都应当得到全面、充分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对那些经过开庭质证证实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都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达到足以弥补权利损失的执法目的。著作权法针对作为知识财产的著作权的特殊属性,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即在法律的条文中具体规定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赋予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根据侵权情节,依法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额。著作权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丰富完善了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该项制度与其他著作权民事责任形式制度相互结合,必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四、出版者、发行者等的注意义务与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某些作品的出租者在经营中负有对其经营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以及应当从合法渠道获得负有注意义务。这也就是说,在权利人与前述民事主体发生著作权、邻接权纠纷,证明涉及争议的复制品的合法授权、合法来源获得的举证责任在涉嫌侵权的行为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法律规定的证明事项、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的该条规定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著作权法的实施,对完善著作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它将成为法官们手中的有力武器,高效率地追究那些未经合法授权或者从不正当渠道获得并经营侵权复制品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五、民事制裁措施

著作权法除了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形式外,还在该法第五十一条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给予侵权人一定民事制裁措施的权力。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和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是实施侵权盗版行为的经济基础和物质条件,只有彻底剥夺、消除这些从事侵权活动的基础和条件,才能大大消除或者减少行为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特别是对那些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不但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有的还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措施,使著作权依法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使侵权盗版行为最大限度地得到制止。

总之,著作权法的修改使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增多了控制、制止侵权行为的手段措施,加强了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和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使我国入世后对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更具有活力、强度和效率。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以版权为核心的文化产业的发展,以及国际版权贸易的增长,著作权司法保护的任务会越来越重,有争议的著作权损害赔偿案件都将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对涉及著作权的行政执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司法复审,对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的审判也将进一步开展。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审理好各类涉及著作权的案件,依法严惩著作权犯罪行为,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各类民事责任,使我国著作权司法保护的水平提到一个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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