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2、破产撤销权的性质
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性质界定,各国法学学者存在着诸多争议,大致可以分为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中说和责任说。
(1)形成权说。该学说实质上是将破产撤销权视为否认权的一种,即否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所为行为的效力,而撤销之诉本质上是形成之诉,撤销的结果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所为的行为归于无效,第三人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2)请求权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对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只享有对受益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在此意义上,撤销之诉本质上是一种给付之诉,破产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
(3)折中说。该学说为当前学术界的通说。其认为,破产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双重性质,其行使的法律后果既可以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又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本质上是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合并。
(4)责任说。责任说是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新学说,由德国学者保卢斯(G.Pals)最先提倡,后由日本学者进一步阐释。该说认为,即便第三人已获得债务人的财产,但这部分财产仍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一种担保责任。
3、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构成,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
(1)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
(3)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存在有基于被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
(4)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就无偿行为而言,破产债务人主观上要有恶意。
4、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各国破产法无不明文规定,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体,[1]具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但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作为权利主体却不能享受利益,破产撤销权的归属主体应是何人,理论界对此有破产债权人说、破产人说、破产管理人说和破产财团说等多种主张。其中,较为普通的观点是破产债券人说。此说认为,破产撤销权乃属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而确立的权利,因而其权利当归属于破产债权人,而破产管理人只是作为债权人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为之,破产撤销权在法律上的性质,是形成起诉和给付起诉的结合,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使破产人于破产宣告临界期间内实施的涉及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破产人未给付的,不再给付;相对人已取得利益或财产的,由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取回,并入破产财产;相对人已受领的财产灭失的,应当折价赔偿。对于相对人,若相对人已为对待给付且该给付于债务人财产中尚存的,有权行使取回权;若该利益不复存在或对待给付额大于现存利益的,相对人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加彼此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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