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组是破产企业财产的管理机构,在企业破产宣告后直终结前到破产终结前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破产程序的主体而进行相应的管理和清算活动,在国外,对于破产程序中负有对破产财产占有、管理、分配任务的组织或个人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Tr steeinbackr ptcy),对于其法律地位,各国规定不一,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论,如美国采取的是破产财团代表说,其现行破产法第323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在适用本法的案件中是破产财团之代表,法国采取的是法院代表说,破产管理人代表法院行使权利,并向法院负责,英国兼采法院代表说及债务人代理说,在一般情况下,其是法院的代表人,在涉及到破产人的财产时,其是破产企业的代理人,而在涉及到公司强制解散程序时,其既是企业代理又是法院代表;比利时采取债权债务人代理说,破产管理人既是债务人的代表,有时又代表债权人行使权利。我国法律没有对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明确作出规定,同时理论上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赞同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理由是破产清算组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必要的诉讼等民事活动,对内行使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其企业法人资格虽然存在,但是其已经不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能由破产清算组代为进行,同时,原企业的财产、资料、帐务、文书、印章等全部由清算组管理,而清算组的行为的效力和参与诉讼的后果均归于破产企业,所以法定代表人之说是符合当前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
我国破产清算组职能及现状
综合起来,依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主要有五种,即一是接收,包括接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等;二是管理,即管理财产及相关证照资料等,既要确保破产企业资产的安全性与完整性,也包括不能随意损害及避免减少其原来价值之义;三是清算,包括委托资产评估、拍卖变现,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和债权,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提交清算报告等;四是分配,即依照债权人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分配方案向债权人分配其应得份额(包括货币、实物、债权等);五是注销,在破产清算程序依法终结后,应依法提供相关手续资料办理注销手续,包括工商、税务、银行、组织机构及其他权利凭证的注销手续。尽管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破产清算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发展,破产清算组的职能也得到了长足的发挥,但是,不管从我国立法上还是从实践出发,目前破产清算组的职能发挥还存在着诸多的制约因素,有的甚至造成了破产清算的实质性障碍,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清算组选任随意性极大。依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组成员的既可以是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人员,会计等中介机构人员,还可以是财政、工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保、土地、国资、人事等部门人员,还可以是人民银行的人员。可以说对于清算组成员的资格几乎没有什么限制,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也正是基于此原因,由于大多数的清算当地组系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其对于破产清算的进行往往受到政府部门的不当干预,甚至完全按照指令而不是按法律规定办事,同时由于这些人员均是以兼职身份从事于破产清算组,很难从时间上和精力上保证完成清算工作,从而延长了破产清算的周期。此外,由于破产清算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加之其严格的法律适用条件和程序,大多数人员对于法律不是特别熟悉和掌握,更谈不上精通和熟练掌握,对于涉及到诸如别除权的确认、破产债权的审查、破产企业债权的清理回收等方面的大量问题显得捉襟见肘,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处理。
二、清算表决程序不健全。破产清算组作为一个准法人机构按照人民法院的指定和安排执行清算任务,对外产生破产程序上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但是,如何正确行使清算组的决定权利,当前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的规定。由于现行机制下破产清算组的成员来自于不同的部门和机构,并且各自负有具体的清算职责,从事不同的清算工作,但是对外均以破产清算组名义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鉴于破产清算组的非常设性和非长期性,究竟具体负责人能否可以直接以清算组名义作出行为,抑或必须以会议讨论的形式形成集体意见方可作出?如须以会议方式作出,如何召集会议,表决形式及有效性如何,都是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的清算组成员之间互相不沟通,仅仅就自己所负责的事项完成工作,不考虑整体清算工作的完整性,常常会作出相互抵触的决定,有的清算组凡事均须召开会议讨论,时间长,人员难以及时召集、甚至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拖延了清算工作的进行。
三、清算资金管理不规范。在破产清算中,涉及到对于原企业移交的资金、拍卖变现破产财产所得的资金及回收债权等所形成的各项资金,在实践当中,有的地方政府部门以加强资金管理为由,强行要求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收入必须交入地方财政,然后由清算组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才拨付资金,由于审批手续繁琐,资金运转速度缓慢,造成清算工作的严重滞后和被动;有的清算组对于个别债权人提前清偿或全额清偿,影响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的实现;部分清算组成员大量花支破产费用,甚至将一些不属于为债权人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也计入破产费用之列,导致各债权人实际享有的分配资金减少,与破产还债的本质目的背道而驰。由于破产清算中的资金运行情况得不到有效的管理和使用,清算资金处于缺乏监督的状态,导致破产企业职工不满意,有的甚至引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债权人也由于畸低的受偿率而极为不满。
四、应收债权清理难度大。由于破产企业多年的经营活动,导致形成目前大部分企业应收帐款时间跨度大,欠款单位多,分布区域广、涉及纠纷多等特点,清理难度极大,另外,多数欠款单位在债权人破产后能拖则拖,等待观望甚至拒不配合,而破产清算组又不具有强制权利,导致实践中作法混乱,有的清算组简单地作下帐处理,未进一步催收,造成破产资产的流失;有的对于欠款单位的偿债能力和催款花费支出不仔细分析研究,盲目催收,最终往往收效甚微甚至得不偿失;有的对于内部职工欠款以种种理由免除部分或者全部偿还责任,随意处分债权;有的分工不明确,责任不具体,没有人专门翻阅原始的记帐凭证和原始资料,从而导致对帐过程迟缓,影响了整体清算工作的完成;有的依赖于现行《破产规定》关于清算组向债务人发出偿还通知之规定,一味地发出通知,但是由于长期未联系或者下落不明,导致通知难以送达,从而不能有效收回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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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算组成员的条件
依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国有企业而言,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对非国有企业而言,清算组成员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或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人员中聘用组成;当然前提条件是该些聘用人员必须经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认可。因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须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而不是对破产企业股东会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另外,法律还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参与破产清算工作。但我们认为:对这些被聘用的参与具体破产清算事务的工作人员不属于也不应当属于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的概念。通过以上介绍,我们不难发现破产企业清算组人员组成具有如下特殊性:
1、临时性,即为完成破产清算目的而临时招集人员组成;
2、专业性,即一般要求清算组成员熟悉破产程序和破产业务;
3、确定性,即人员组成具体名单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
4、无利益关联性,即要求清算组成员不能由破产企业内部股东、管理人员或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存在重大利益关联的人员担任;
5、可变换性,即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更换清算组成员,尤其是涉及清算组成员不称职或有渎职行为时。
通过以上对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功能或职责、成员组成等方面的分析,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结论性意见:
1、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特殊情况下为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之目的而依法成立的机构,其本身无独立财产,其法律人格应附属于破产企业本身。
2、从破产企业所涉及的外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看,破产企业清算组是代表破产企业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表意机关或代表机关。
3、从破产企业内部组织和管理角度看,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人民法院指导下对内管理破产企业并执行清算义务的执行机关。
4、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清算义务人,其具体功能或职责完全由法律来规定,所以其在法律上具备怎样的权限和主体地位也是法定的,不存在自由约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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