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规范电子签名行为。在传统的交易过程中,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交易中的文件一般都要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以便能够确认签名人的身份,并保证签字或者盖章的人认可文件的内容。当交易通过电子的形式进行时,传统的手写签字和盖章无法进行,必须依靠技术手段替代。这种在电子文件中识别交易人身份,保证交易安全的电子技术手段,就是电子签名。
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全球电子商务获得了飞速发展,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2002年电子商务发展报告》显示,2001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135亿美元,比2000年的3549亿美元增长了7
3、1%。我国的电子商务在近几年也获得了很大的发展,据中国电子商务协会《2003年中国电子商务发展分析报告》中的统计,至2002年12月,中国电子商务网站为3804家,比2001年的3391家增长了12%,其中能够有效运行的1533家,比2001年的1326家增长了16%。2002年各行业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10242亿元,其中证券公司网上交易总量达5230亿元,占51%。2002年,产品类电子商务市场规模为4890亿元,占电子商务市场总规模的48%;服务类电子商务市场规模为5352亿元,占52%。同时,随着我国政府上网工程的实施,电子政务也获得了普遍的推行。
随着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迅猛发展,电于签名的应用范围愈加广泛。但是,电子签名是一个新兴事物,在传统的法律环境下,电子签名的应用也遇到了一些法律上的问题:一是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无明文规定,造成了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的法律障碍,客观上制约了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二是电子签名的规则不明确,对电子签名人的行为缺乏规范,发生纠纷后责任难以认定;三是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不明确,行为不规范,认证的合法性难以保证;四是电子签名的安全性、可靠性没有法律保障,交易方对电子交易的安全没有保障。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活动,消除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障碍,有关国际组织、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制定了电子签名法或电子商务法。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或示范法)有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2000年)、欧盟的《电子签名指令》(1999年)与《电子商务指令》(2000年)、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1998年)、韩国的《电子商业基本法》(1999年)、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1999年)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为各国的电子签名立法提供指导。我国也积极进行电子签名的立法工作。2004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经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第十次和第十一次会议分别于2004年4月、2004年6月、2004年8月对该项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并在2004年8月28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会议的全体会议上通过了这部法律,将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法通过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签名规则,设立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电子认证服务业的监管,规定电子签名安全保障制度等,来规范各方当事人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行为,确立其行为准则。
二、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电子签名法所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通过立法确认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有效性;二是明确满足什么条件的电子签名才是合法的,有效的。
在对法律应该承认什么样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联合国示范法和各国电子签名法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技术中立模式。这种模式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代表,即规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电子签名就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不限制达到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应该采用的技术。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1、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所含的信息;
2、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电子签名法采用了这种技术中立的立法模式。第二,技术特定模式。即法律只明确采用某种特定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对采用其他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做规定。如韩国电子署名法只承认数字签名为合法的电子签名。韩国电子署名法规定:与公认认证机关颁布的认证书所包含的电子署名检证键一致的电子署名生成键所生成的电子署名,可视为依法而定的署名或印章。此外德国、丹麦、马来西亚、印度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的电子签名法也都采用技术特定的立法模式。第三、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的折衷模式。这种模式承认所有安全电子签名都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效力,同时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新加坡电子签名法规定,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要求签名,或规定某一文件未经签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规则。同时该法又规定,通过使用法定的安全程序,或当事人同意采用的合理安全的商业程序,如果能够证实一项签名在制作时符合下列条件,则该签名可以视为安全的数字签名:
1、使用者唯一的签名;
2、能证实使用者的身份;3.通过某种使用者可以唯一控制的方式或方法创设;
4、和相关的电子记录以某种方式具有密切联系,一旦该记录被修改,则签名也随之失效。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菲律宾电子商务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电子签章法等也都采用了这种折衷式的立法模式。
本法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上,也采取了折衷式的立法模式。一是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二是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是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四是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标准。按照本法的规定,一个电子签名如果符合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条件,就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这里讲的有关各方包括电子签名人、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以及与电子签名人进行交易的电子签名依赖方等参与电子签名活动的当事人。有关各方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电子签名法规定了各方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电子签名活动规则,确立各方当事人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并规定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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