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限制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内,利用在职期间掌握或者获取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与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
一般来说,竞业限制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既规定于《劳动合同法》中,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故竞业限制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由于该行为侵害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性权益,亦为侵权行为,属于违约、侵权请求权竞合的特殊情形,用人单位可依法择一主张权利。
具体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规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因此,根据以上,其实竞业限制争议问题,属于侵权也属于劳动争议,没有规定必须仲裁前置,由用人单位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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