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_律师:
您2007年7月26日的电邮就一当事人拟收购中外合资企业外方股权,询我所意见,我们认真阅读了贵行的函件,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从您表述的拟采取的收购方式为购入外方本身的全部股份,故此不需要在内地办理任何审批的手续来看,该股权转让应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境外投资人的股权发生变动,境外投资人的法律主体没有变化,因而该股权变动与中外合资企业无涉,理论上也与中国法律无涉。但鉴于该境外投资人SPV(特殊目的公司)的特殊身份,根据有关规定其股权转让须向外汇管理局备案。在此情况下,贵司当事人与董事长的远亲关系,与总经理的同学关系,都不是问题。
您在后面表述的可否合法合规的收购该中外合资企业外方的股权,这里的意思好像是当事人从境外投资者手中收购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外方股权,从而与前面的表述不一致。如果真是这样,那是境外投资人法律主体的变化,中国法律对此是有专门规定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是专门规范这一问题的部门规章。就本案而言,有以下要点:
1、《规定》第二条(二)项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并不意味着贵行当事人受让股权必须取得中方大股东的同意,只要中方大股东按照《公司法》放弃优先购买权就行。
2、股权变动须经报审批机关审批,根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未经审批的变动是无效,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审批机关即是审批该中外合资企业设立的商务部门。
3、由于是现存的中外合资企业,所以在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方面,贵司当事人应当不存在违反《规定》第四条的情形。且贵行当事人如是境外人士,其取代现有的境外投资人后,该合资企业享有的外资企业待遇不变。
4、贵行当事人与中外合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关系对收购股权没有负面影响,不与法律相抵触。中方大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属常规操作,且中外合资企业的宗旨是引进外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这一宗旨是相抵触的。
综上,函件所述收购,在中国法律方面不存在障碍。
以上意见仅供贵行参考。
顺颂商祺!
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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