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陈某得知许一人在家,便纠集郭某、李某、张某携带凶器一同前往许某家。途经方某家门口时,方某的父亲见如此架势,对其他4人说家里有急事要办,将方某拉回家中,陈某、郭某、李某、张某4人前往许家将许某砍成重伤。
【分歧】
对于陈某等4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既遂无异议,但对方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何种犯罪形态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理由是:在本案中,方某在其父亲的拦阻下,在主观上放弃了继续参与实施犯罪的意图,在客观上也主动停止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虽然后来仍发生了许某被砍成重伤的结果,但方某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故方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理由是:在本案中,方某同陈某、郭某、李某、张某已经着手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只是在前往被害人家中的途中被其父拦住而未能完成全部犯罪过程,应属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既遂。理由是:共同犯罪是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由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所结成的有着内在联系的行为整体,方某仅仅是消极地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其先前行为在心理和行为上对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产生的积极作用,也没有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仍应对犯罪结果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因此方某的行为属于既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即共同犯罪中单个行为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中止。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单个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均须符合既在主观上放弃犯罪意图,又在客观上积极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方可成立犯罪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单个行为人只要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便可成立犯罪中止。第三种观点认为,认定犯罪中止,要区分主犯还是从犯,主犯的犯罪中止须以在主观上放弃犯罪意图,又在客观上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从犯的犯罪中止则在主观上要放弃犯罪,客观上有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但不需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前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要求所有单个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均须满足有效防止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一条件,实际上是无视主犯、从犯的特点和从犯成立犯罪中止能力相对较弱的实际,提高了从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必然会挫伤和压制从犯中止犯罪的积极性。第二种观点对主犯成立犯罪中止放宽了条件,毕竟主犯的行为是产生共同犯罪结果的决定性原因,因此,主犯成立犯罪中止,必须以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而第三种观点则充分考虑和区分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在认定成立犯罪中止条件上区别对待,这样既能打击犯罪,又能体现鼓励中止犯罪的立法宗旨。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须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从犯,由于其密谋犯罪的先前行为而导致其只有在采取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条件下方能成立犯罪中止,但基于从犯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限,其阻止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效果没有达到,也能成立犯罪中止。从犯的中止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来说可分为两种情形,即有效中止与无效中止,当从犯采取措施但未能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时为无效中止,有效中止和无效中止理论符合立法的精神,体现在量刑上也有区别规定,即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刑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本案看,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不能以犯罪中止处理。因为,在本案中,方某商议并邀李某、张某报复许某,形成了共同的伤害故意,虽然方某在途中被其父亲拦阻,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客观上方某没有采取任何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措施,被害人被伤害的结果仍然发生。
因此,包括方某在内的各犯罪行为人对许某形成了共同的伤害故意,在这个共同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共同伤害行为从整体上已经实施并达到了既遂的状态。当然,考虑到方某的放弃行为,减轻了该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对其不能认定为中止犯,但在量刑上,同样可以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区别对待,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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