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127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骏,男,19岁(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翼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翼城县隆化镇两坂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飒,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骏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1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骏于2005年9月17日2时许,酒后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健翔桥西侧过街天桥附近,见一单身女子从此路过,即产生了抢劫钱财的念头,尾随该女子身后伺机实施抢劫时,被巡逻至此处的民警抓获。当场起获被告人李骏的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各1把。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李骏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5年9月16日23时许,其刚修完机器回来,路过健翔桥就在边上吃点饭并喝了点啤酒,到17日2时许,其在健翔桥西北侧的过街天桥边上坐了一会儿,从其身边走过一个个子不高的女子,由于当时其身上钱不多了,就想向这女子要钱,她如果不给其就用左后裤兜装着的工具钳子和螺丝刀吓唬她,并向她要钱。之后,其就跟在那女子身后,刚走出不到20米就碰到巡逻的民警将其抓了。
2、证人张凤石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其与胡晓东巡逻到海淀区健翔桥西侧过街天桥北侧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跟在一名单身女子身后走了20多米,其二人上前进行盘查,他交待跟在那女子身后,想跟到无人处抢她钱,并当场从他的牛仔裤裤兜内起获钳子、十字改锥各1把。
3、证人胡晓东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其与张凤石巡逻到健翔桥西侧时抓获李骏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李骏在起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李骏犯罪经过、被抓时的情形、起获了作案工具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尾随过路的单身女子,且以随身携带的钳子和螺丝刀作为作案工具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骏为实施抢劫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骏所提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想进行抢劫,也没有尾随一名女子,在公安机关作有罪供述是因为被公安人员指供、诱供。
李骏的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骏抢劫预备的事实,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收集的匡利华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晚,他遇到李骏,和李一起喝酒,并在凌晨零点左右离开。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对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匡利华的证言,经查,该证言证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骏犯抢劫罪的事实之间不具关联性,对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李骏上诉所提其没有想进行抢劫,也没有尾随一名女子,在公安机关作有罪供述是因为被公安人员指供、诱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骏抢劫预备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骏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及书写的亲笔供词所供述的其预谋抢劫的事实,在时间、地点、情节上与本案证人张凤石、胡晓东的证言证明的事实及收缴在案的相关物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了李骏预谋抢劫的事实。李骏的上诉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李骏是初犯,且又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李骏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151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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