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已经书面向公司有权起诉的机关请求提起诉讼并遭到明示拒绝或默示拒绝(请求对象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证据。
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的,请求对象是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以公司监事为被告的,请求对象是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以外的人为被告的,请求对象是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和董事会、执行董事,二者缺一不可。
原告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视为情况紧急,不需要提供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的证据:(1)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2)有关权利行使的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3)其他紧急情况,必须立即起诉,如被告逃避有妨碍追究其责任之虞的情形。
原告缺乏已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的证据,又不能提供属情况紧急的证据,裁定不予受理。
穷尽法律救济原则
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是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机关在处理公民提起违宪审查时所共同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涉及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的关系及相关方面的问题。
1.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宪法的制定权主体是人民,宪法是民意的体现,而法律的制定权为立法机关,法律是民意代表机关意志的体现。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所行使的权力都是宪法设置的,是制宪权的派生物。在人民主权原则下,民意在一国之中是最高的。因此,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规范体系中地位最高,法律居于宪法之下。法律的效力取决于其与宪法的关系,或者说法律的效力源于宪法。与宪法相一致,是法律具有效力的前提: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不是法律,当然也就不具有效力。
2.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关系。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被称之为宪法权利,而由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权利被称之为法律权利。基于宪法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权利只能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同时,法律权利必须与宪法权利相一致,法律权利不得与宪法权利相抵触。
3.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关系。因宪法的适用而产生的问题是宪法问题,因法律的适用而产生的问题是法律问题。因宪法与法律基本功能的差异,它们适用的对象是有所不同的。宪法是通过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协调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而起到人权保障书的作用的。因此,宪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二是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具体的行为。法律则调整公权力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及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因为法律是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所以调整公权力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及私权利之间关系的直接依据是法律,而不是宪法。由此,通常情况下,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问题是法律问题,是法律适用的结果。宪法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二是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4.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的关系。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法律权利,而法律救济制度主要是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司法机关在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即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时,其依据是规范性文件,最高依据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惟一依据是宪法,而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宪法,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越严格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越受到侵害。因为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是来自于规范性文件,因此,就需要为公民提供针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制度就是宪法救济。
可见,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的功能是不同的:宪法救济的客体是宪法权利,而法律救济的客体是法律权利;宪法救济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规范性文件,其中最根本的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法律救济针对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的具体行为;宪法救济是判断某个直接依据宪法进行的行为是否合宪,而法律救济是判断某个直接依据法律进行的行为是否合法;宪法救济解决的是因宪法的适用而产生的宪法纠纷即宪法问题,而法律救济是解决因法律的适用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即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法律救济的基本方式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相对于宪法救济的方式,人们通常将这三大诉讼称之为普通诉讼,将提供法律救济的主体的法院称之为普通法院或者普通司法机关;宪法救济的基本方式是宪法诉讼,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在英美法系国家为普通法院,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为专门的宪法法院。
通常情况下,人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因法律的适用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法律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范畴内的纠纷,司法机关通过适用法律就可以解决这类纠纷,而不需要诉诸宪法。而只有在适用法律解决不了这类纠纷时,才需要适用宪法。所谓适用法律解决不了的纠纷,只能是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了宪法而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或者争议称之为宪法纠纷或者宪法争议。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民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首先是作为一般法律诉讼或者普通诉讼而向法院提起的。法院先查明案件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法院需要适用法规范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法院在适用法规范时,首先必须适用法律,即把该案件作为一个普通的法律案件来处理。在适用法律时,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不能适用某项法律或者一项法律的某个条款,理由是该项法律或者该项法律的某个条款违反宪法。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才需要审查本来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某项法律或者该项法律的某个条款是否违反了宪法。法院之所以需要进行这种审查活动,是因为如果不进行这种审查活动,案件的审理就不彻底,就不能给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完全的、公正的保护,就不可能消除当事人的疑问,当事人就不可能从内心服判。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当事人提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疑问,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在判决书中说明法律的合宪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们才把英美法系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做法,称之为附带性审查或者附随性审查。(注: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既审查合宪性又审查合法性,因此,公民对于任何案件都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但普通法院在进行法规范的适用时遵循法律适用优先原则,即有法律必须优先适用法律,只有在没有法律或者不能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才适用宪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前所述的原因,除普通法院外,还设置了专门的宪法法院。宪法法院不属于司法机关系统,它不受理和审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而只审查公权力的行使是否违反宪法。公民个人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首先向普通法院提起法律诉讼。根据普通法院是否受理,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普通法院受理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当事人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违反宪法而不能适用时,向普通法院提出违宪审查建议。这又可以分为两种做法:
(1)普通法院如果同意当事人的建议,则裁定中止普通法律诉讼,就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在接到普通法院的审查请求后,仅就该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判断,而不审理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纠纷。普通法院在接到宪法法院的审查结论后,恢复法律诉讼并作出裁判。
(2)普通法院如果不同意案件当事人的建议,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符合宪法,不移交宪法法院就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则可以直接依据该法律作出裁判。在普通法院作出终审法律裁判后,公民可以就该裁判所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这种诉讼通常称之为宪法控诉或者宪法诉愿。(注:德国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件:德国某州制定了《家务劳动日法》,该法规定,如果雇佣单身母亲,则除法定休息日外,雇佣者还必须另行给一天时间让其料理家务。该法实施若干年后,某单身父亲觉悟,认为自己的家务量与单身母亲相同,因而应参照该法享有多休息一天的权利,遂向雇佣者索取应休息而未休息时间的报酬。雇佣者拒付,引发诉讼,告至劳动法院。劳动法院认为该法并不适用单身父亲,同时该法的规定也并不违反基本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依据该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以作为该裁判依据的《家务劳动日法》为诉讼对象,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宪法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该法违反了基本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予以撤消。)
第二,如果普通法院不受理该案件,则公民就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上有所分工:宪法法院只审理宪法案件,解决宪法问题和宪法争议;普通法院只审理法律案件,解决法律问题和法律争议。宪法法院不审理法律案件,普通法院不审理宪法案件。因此,所谓普通法院不受理该案件,只能是这样一种情况,即作为诉讼对象的行为是直接依据宪法进行的,是一种直接的宪法行为,需要直接依据宪法进行判断。因此,它不属于普通法院的受理和审理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法通过普通法院的诉讼活动以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而只能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控诉。(注:《德国基本法》规定,德国政府负有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基于这一义务,德国政府在发生绑架案后,满足绑架分子的一切要求,以保障被绑架者的生命,但这一做法起到了适得其反的作用,绑架案件愈演愈烈,绑架分子的要求越来越高。德国开始反思自己的做法。在汉莎航空公司的一架飞机被劫持后,绑架分子又提出了苛刻条件,德国政府第一次予以拒绝。被绑架者的亲属对政府的这一决定不服,认为其违反了政府所承担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宪法义务,但普通法院不受理起诉,因而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宪法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德国政府的这一决定并未违反其宪法义务,而是从更深层次上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这里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政府保护公民生命权义务的含义。)
还需要说明的是,普通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进行的是合法性审查,这里的合法性中的法不包括宪法。(注:学者们在探讨合法与合宪的关系时,由于将合法中的法理解为包括法的所有表现形式,特别是包括了宪法,这使得在解释这一对概念时,处于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明显,这里的合法性中的法当然不包括宪法,因为我国法院不具有依据宪法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力。)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依据宪法所进行的审查是合宪性审查。普通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最高依据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此,如果由于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不同的层级,这些规范性文件可能都是普通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依据,而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或者抵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普通法院有权依据法律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根据该审查结果,对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作出法律裁判。普通法院对案件适用依据的合法性审查也属于司法权或者审判权的范畴。(注:在我国,法学界及法律界通常认为审判权(司法权)的范围仅限于法院依据法律对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实际上,审判权既包括依据法律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包括依据法律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然而,我国有些学者并不认同这一做法。)
在孙志刚案中,孙志刚的近亲属能否就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呢基于以下两个原因,回答是否定的:
第一,根据1989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规定,孙志刚的近亲属必须先就广州收容救治站对孙志刚的收容救治行为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对于孙志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现行立法已经提供了法律救济。根据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当事人必须先寻求法律救济。
《立法法》第8条第5项明确指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9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根据《立法法》的这两条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设定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或者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和进行处罚,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只能在法律规定之后,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具体化的规定。而国务院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其所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很显然,这一办法违反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制定在前,《立法法》制定在后,但在《立法法》生效以后,该办法因与《立法法》相抵触而失效。)因此,孙志刚的近亲属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权向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提出该办法的违法性,要求先对该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违法,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请求或者建议。据此,审理该行政案件的法院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请求,也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建议。如果审理该案件的法院不同意孙志刚近亲属的意见,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并依据该办法作出了裁判。孙志刚的近亲属只能在法院作出终审行政裁判以后,就该终审行政裁判的依据即《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法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因为存在《立法法》的明确规定,所以孙志刚的近亲属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也只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而不能提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建议。(注:因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违宪也就有广义的违宪和狭义的违宪。就广义的违宪而论,如果法律符合宪法,则违反了法律当然也就违反了宪法。一些学者在讨论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时,往往直接提升到宪法层面,认为构成了违宪。这是从广义上理解违宪所致。但是,探讨这种意义上的违宪并没有什么价值,因此,宪法学上所说的违宪只能是狭义的违宪。实践发生的案件大多是违法案件而不是违宪案件,其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宪法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在招工、招聘中,一些单位规定了年龄条件、身高条件、户籍条件、性别条件、地域条件、学历条件等,这些条件中有一部分与所招聘的工作并无直接的关系或者说并不是一种必要的要求,这就构成了歧视,违反了平等原则。我国已经制定了《劳动法》,《劳动法》中对平等的就业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可见,一些单位的歧视性规定直接违反的是《劳动法》的规定,而不是《宪法》的规定,其所构成的是违法而不是违宪。如果是《劳动法》规定了这些歧视条件,则构成了违宪。)
第二,如果全国人大没有制定《立法法》或者《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未作明确的规定,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那么,孙志刚的近亲属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后,认为该办法违宪,有权请求审理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或者由审理法院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在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以后,孙志刚的近亲属才可以就作为终审裁判依据的该办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但是孙志刚案没有这样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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