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3-07-28当事人:任骏良、刘会来法官:文号: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任骏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柏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耀勇,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地址上海市四川南路26号。
负责人刘会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楼敏方,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宏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敏方,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4月25日,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与案外人上海翔军工贸公司(下称翔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翔军公司向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商品采购。借款期限自1995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止。同日,上海宏裕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裕公司)出具担保书,对翔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签约当日,上海银行浦江支行按约向翔军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次日,翔军公司将此款划至福建省环球实业公司帐户内。后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翔军公司及担保人宏裕公司均未归还上海银行浦江支行此借款。1996年6月28日,宏裕公司致函翔军公司,称将有经营余款人民币124.2万元用于归还借款,翔军公司遂于1996年7月2日致函上海银行浦江支行,称有本票款项人民币124。2万元用于归还部分借款。1996年7月4日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裕通公司)向银行申请签发本票一张,本票金额为人民币124。2万元,此本票由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在被背书人栏目中加盖印鉴后,票款即于当日进入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帐户。同日,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将此款划入上海国欣房地产发展中心(下称国欣中心)帐户内。此时,国欣中心尚未依法注册登记。1996年10月22日,国欣中心将此款及其它款项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划至翔军公司贷款帐户内,用于归还翔军公司向上海银行浦江支行所借借款。2000年10月12日,借款人翔军公司被工商局依法注销。裕通公司因此本票票款进入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帐户,而裕通公司与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并无法律关系,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裕通公司、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双方对裕通公司本票票款人民币124.2万元确曾进入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帐户内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取得此票款是否存在合法依据。因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与翔军公司、宏裕公司存在债的基础关系,上海银行浦江支行系依据翔军公司及宏裕公司两封信函收取票据款用于归还借款,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取得裕通公司本票票款存在合法依据,属善意取得。裕通公司称上海银行浦江支行恶意取得本票票款,此款属不当得利之诉称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裕通公司要求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归还此款,并偿付相应利息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裕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78。37元,由裕通公司负担。
判决后,裕通公司不服,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1、原审未查清资金如何流入原审第三人这一事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原审第三人合谋侵吞了本案所涉款项,原审第三人始终未证明其和上诉人有正常的经济往来,其取得本票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的理由是另两家单位的还贷款,由于还贷的人没有背书,故本案所涉的款项应该归还给上诉人。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基础关系,被上诉人亦曾确认该争议款项应归还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取得本案所涉票据是不当得利。
3、124。2元本票如作为翔军公司的归还款,应当按被上诉人收取翔军公司的还贷款记入应收款科目。而事实既未作应收款入翔军公司的还款帐,也未入银行帐,却解入尚未注册成立的国欣中心帐户,根本无法印证被上诉人用上诉人本票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载明300万元划入款的证据也未查清该款项来源。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已经查清事实,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系善意取得票据,并已支付对价,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上诉人的职员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本案所涉票据的出票人和第一持票人,其职员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票据到原审第三人后,原审第三人作为还贷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是善意取得。故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票据处分权的有关人处无过失地受让票据,得依法定条件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事实。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充分发挥票据的流通功能并保护交易的安全。本案被上诉人收取本案系争票款是依据被上诉人与翔军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间存在借款和担保关系,且翔军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均发函通知被上诉人收取本案系争票款,因此,上诉人取得票款的过程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且被上诉人取得票款时已向翔军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支付了对价。上述法律事实符合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具有合法性。对于上诉人的三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关其工作人员和原审第三人合谋侵吞了本案所涉款项的证据,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经济往来,不是被上诉人善意取得票据的必要条件。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票据的基础关系,不是审查被上诉人取得系争票款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条件,何况,上诉人将其单位已经背书的本票通过流通转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即应对其出票行为承担票据责任。3、被上诉人收到本案系争票款是否直接入帐以及被上诉人收到翔军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300万元的还款来源,与被上诉人取得系争票款的合法性并没有关联,且被上诉人在取得系争票款后所实施的行为,不能足以否定其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事实。综上,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票款系恶意,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系争票款系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的三项理由也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8,678。37元,由上诉人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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