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生郭某于2012年7月19日到工程处工作,2013年5月27日因个人原因受伤回家休治,伤愈后回到工程处工作。工程处与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郭某的工资由银行代发。2014年7月郭某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13年7月-9月治疗期间的疾病救济费5000元;支付2012年8月19日-2013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支付2013年1月-3月放假期间生活补贴4500元。
2014年10月13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工程处与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程处支付给郭某双倍工资22168元;驳回郭某其他请求。工程处不服裁决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的工资明细表明工程处为郭某发放300元工资,工程处未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可以认定郭某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工程处工作的事实。郭某在工程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程处应支付郭某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7093元(2463元/月×11个月)。
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判决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某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2168元。后工程处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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