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巴店诉王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18:50:29 223 人看过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牛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1段80号。

负责人:王然,系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系辽宁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甫,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22-1号,系沈阳美林酒店经理。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牛巴店与被告王林甫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小航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王然、委托代理人李晓君、于洋,被告王林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牛巴店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21日取得牛巴服务商标,有效期十年。被告无视原告的商标所有权,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其餐馆的名称叫作美林牛巴店,侵犯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是本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并且牛巴也不是食品的通用名称;

2、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的查档卡片,证明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是美林酒店,而没有美林牛巴店,并且美林酒店的负责人即本案的被告;

3、照片3张,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

4、2002年12月7日原告方向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的投诉书,证明被告从2002年11月开始发生侵权行为;

5、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原告与往年同期相比营业额下降对比表,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牛巴不是食品的通用名称;2、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已向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申请企业名称核准手续,并被核准;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说明被告侵权;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营业额下降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王林甫辩称:牛巴是一种广西玉林的传统食品,是食品的通用名称;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方注册商标中的牛头图案及英文拼写;被告经营的美林牛巴店是经过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合法注册的;在被告得知原告对商标使用提出异议后,被告主动更换了店名。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据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2年12月4日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证明被告的字号名称经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核准不重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只是证明其字号名称经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核准,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牛头图形和NUBA英文字母的图案及牛巴店变形文字相组合的注册商标,原告对店字放弃专用权,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0日。商标注册证编号为:1479788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后,原告在其经营的餐馆中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被告从2002年12月初经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对字号名称核准不重名后,在其经营的西餐馆招牌上使用了新美林牛巴店的名称,但没有使用牛头图形和NUBA英文字母的组合图案,2003年3月中旬被告将新美林牛巴店的招牌更换为涌金阁西餐茶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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