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办在立案审理初期认为,立案受理这种行政复议案件没有意义,但在仔细分析后认为,我国由于形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不可复议性、不可诉性思想堵塞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特别是事故的受害人缺乏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诉、救济的渠道。同时失去了对公安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监督,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畅通复议申诉、救济的渠道具有现实意义,完全符合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前,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不服的还可以进行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按照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来看,这种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这种由公安部门作出的书证的效力显然具有其他书证不可替代的优势。
当前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一旦对这种由公安部门作出的书证存在异议的救济渠道只能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寻找证据,从而说明认定书的错误,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不采纳认定书的结论,有权自由裁量作出赔偿责任比例的判决。实际上依据这样的规定,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是不可能得到实现的,一方面,当事人群众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很难寻找、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认定书的错误,如果不适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那么当事人群众要想证明事故认定书错误是决难实现的。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因交通事故引起民事诉讼中,对于公安部门这种国家重要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书证是不会轻易审查的,当然,目前也并没有对法院审查事故认定书的程序规范。总之,在目前的现实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诉、救济的渠道被严严实实地堵住,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是不可能实现的。
对于公安部门来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是其法定职责,是其行政权力,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制约则必将形成腐败的温床。比如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事故处理、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车辆检测报告作为处理的证据、甚至存在怠于处理事故、放纵处理、处理不作为等各种不良现象,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但由此形成的对当事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后果却没有任何的补救、救济措施。显然,依据公安部门的内部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由于交通事故处理不妥当而引发的不稳定现象并不少见。加强对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监督与制约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笔者另附: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和2002年第5期公布的《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和《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以及相关高级、中级法院的判例很明确的说明,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告知申请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起诉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在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相应地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即申请行政复议。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席法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应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回复。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以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从证据的类型角度划分,因其是公安机关制作,故应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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