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传统的公司法认为社团性为公司的本质属性。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得公司的本质——社团性遭受了极大的挑战,同时也为重新认识公司的本质提供了契机。罗马时代的法律及公司发展的历史均表明公司的社团本质并非绝对,而仅仅是公司的表面特征。一人公司与其他一般公司的共同性是独立性。认识公司的本质对于解决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及对其规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司一人公司社团性独立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Handelsgesellschaft,Soci&eacte;t&eacte;Commercial,会社)一词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在普通法系国家,Corporation一词专指法人社团。它大致有四种意义,即市政当局、独体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性公司。其中,与大陆法系公司概念相对应的部分,仅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人公司,即那种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标,其收益在公司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的法人社团[1]。
根据上述定义,公司有四要素组成:
(1)依法设立;
(2)以营利为目的;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4)具有社团性质的营利法人(所谓社团便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这四个要素是区别于其他经营性企业法人的根本标志[2]。,分析此定义,我们首先必须承认公司是法人。同时我们可以把上述四要素归结为公司的四种特性:法定性、营利性、独立性、社团性。在公司的四种特性中,传统的公司法认为社团性为其本质属性。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公司的社团性最突出地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成员之复数基础之上的。法人最初就是根据经济活动中人们的合作而产生的一种人的结合体。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3]表明人之联合是传统法人理论的基础。但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得公司的本质-社团性遭受了极大的挑战,拘泥于社团本质论很显然不足以解说一人公司存在并迅速发展的实践。革新不可避免。本文试图以一人公司的诞生及其发展为例,阐明独立性才是公司的本质。
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可以是从形式意义上确定的,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在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事实上,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为各国公司法所不能禁止。在现实中,各国法律一般都是要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要么承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出现后的存续,所以研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似无多大必要。因此在这里着重论述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自1925年列支敦土登首开以公司立法的形式承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先河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但是,在推动各国采用一人公司中发挥先行作用的应是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此开始,一人公司的立法开始形成一个潮流。至1995年,至少已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得学者们不得不重视如下问题:一人公司的合理性,一人公司的地位,一人公司股东的义务与责任,一人公司的治理,一人公司法人格的滥用及规制等等。特别是对一人公司的合理性问题学者争议很大。很多学者不承认一人公司,其最主要的理由是公司应具有社团性。但公司发展的历史表明,社团性并非公司的本质。
罗马法始终不存在法人概念,从而也就不存在法人社团与非法人社团的区别。一切社团基于自由设立原则而成为事实上的存在,并因此而有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学说则强调:社团依国家许可原则设立,社团人格依法律存在。这是罗马社团与法人的一个显著区别。罗马法没有出现民法和商法的分立,也没有从民法中衍生出专门适用于营利性社团的特别法,因此,社团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并不因为它有无营利性质而有所不同。鉴于公司的法人身份和营利性质都是近代立法给它添加的内涵,且公司一词在罗马社会还不是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专用术语,那么,我们不妨把当时那些表述团体概念的术语统称为公司。[1]
按照传统的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来看,公司的社团性也非绝对。在古罗马,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2],即社团的成立须有三人以上,但团体一旦成立,就将延续下去,哪怕只剩下一人,该一人之身份亦不能于团体人格相混淆。[3]也就是说,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这表明,罗马法中的团体人格制度并未将团体之社团性视为团体存在之绝对要件。
通过追溯,我们却很显然可以看出在罗马法中独立性是社团的本质。这种独立表现在团体与成员之间关系的分离,团体就是团体,成员就是成员。独立性的具体展现首先是财产上的独立。《学说汇纂》使用警句式的语言陈述到:社团之物不属组成社团之个人又说道:设若某物属某一社团所有,则它不为个人所有;个人不能具有社团所有之物。[4]其次是责任上的独立。罗马法中有如下格言:siqidniversitatidebetr,singlisnondebetr;neeqoddekerniversitassinglidebent.翻译为如果什么东西应给付团体,它不应付给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5]所谓个人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可以充分表明团体责任的独立性以及团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性。
公司的发展历史表明,任何类型的公司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对其需要,而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公司进行不断地调整中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要求强烈,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所以,各国公司立法都注重公司的社团性。随着经济发展和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大型公司未必具有很强的适应性。相反,小型化的企业由于其便于有效管理,经营灵活,适应性强,而受到众多投资者青睐。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小规模闭锁公司确立了合法地位。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绝非首先考虑的是集资功能,而是将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提供给中小企业,以为其发展开拓广泛的前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较股份公司少的多,如果仅从股东人数的角度考虑公司的社团性,似乎可以说公司的社团性正在逐渐减弱。伴随着有限公司的产生,大量的家族企业或大企业集团的单独投资夹杂其中,使一人公司(主要是实质意义上的)事实上已经在有限公司的范围中合法地存在着。由此又导致本世纪2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公司法的再度修改,承认一人公司,使公司社团性之人合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动。这既是单一股东投资能力增强的结果,也是法技术条件完备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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