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缓期执行怎么理解?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8 14:11:31 183 人看过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死刑分为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理解死刑缓期执行呢?现在,我们将在下文就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等为您做详细介绍,希望能帮助大家解决相关地法律问题。

死刑缓期执行的意义

死刑缓期执行,简称死缓,是对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制度。它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执行的“少杀慎杀”政策的法律表现,是当前处理死刑问题的一项正确有力的措施。

(1)死缓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

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

(2)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

(3)死缓鼓励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缓罪犯加强改造,争取成为自食其力,有益社会的新人。

(4)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

(5)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我国刑法中的死缓制度,并重视执行这一制度。

死缓的适用条件

正确执行死缓制度,必须严格遵守适用死缓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

(一)罪犯应当判处死刑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无期徒刑区别之所在。什么是罪犯应当判处死刑?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97年修订的刑法于第48条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据此,罪犯应当判处死刑,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通常解释为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这样解释固然无误,但仍嫌不足。主流观点认为,从主客观的统一来看,罪行极其严重,应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况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具体言之:

(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罪;从主客观相统一上考察,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刑法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严重,如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

(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众多人员死亡、

被害人多、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是都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为这类犯罪可以运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均属于这种情况。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或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如抢劫罪抢劫银行并且抢劫数额巨大的),才应当认为罪行极其严重。

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上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之所在。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对于适用死缓至关重要。但怎样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并未具体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的同志曾提出:这样的规定不明确,建议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但修订的刑法未作修改,仍然保留了原来的表述。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指固然犯有死罪,但根据具体情况,不是一定要立即执行死刑。这应当从罪行和刑事责任两方面考察,即:从罪行上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与必须立即执行的相比,后者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说来要比前者严重。从刑事责任上看,罪行最严重的,一般说来要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事责任就应适当减轻,这时就不再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与此相适应,所判死刑也就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如果罪行极端严重,罪犯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很难影响应负的极端严重的刑事责任,从而所判死刑就必须立即执行。所以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将罪行和刑事责任两方面结合起来加以考察,才能正确地加以认定。片面强调某一方面,忽视另一方面,都会对问题的正确解决带来不利影响。

死缓的时间和法律后果

死缓的缓期执行考验期限,法律明确规定为二年。

同时,根据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死缓犯的不同表现,《刑法》第50条规定了如下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二)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两种情况的减刑,刑法规定都只能在“二年期满以后”进行。“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减刑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监狱法第31条规定:“……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后面两法的规定,不仅揭示了减刑的程序和机关,而且在“期满”的立法技术上都比刑法的规定科学。刑诉法规定的“期满”,监狱法规定的“期满时”,时间都是确定的,而刑法规定的“期满以后”,时间则是有伸缩性的,期满以后三天五天、十天半月、一月两月甚至更长的时间,都可以说是期满以后。在这些时间中减刑,都可以说符合刑法规定,这就易于造成不及时减刑的后果。因而笔者认为,刑法的这一规定,应当参考后两法的规定加以修改。(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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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1日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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