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款的合法性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21:00:45 211 人看过

股东借款的合法性是什么。公司成立前,股东有借款的意图,公司成立后,股东有借款的行为。公司成立时,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借入公司注册资本。这种形式的典型例子就是所谓的“桥借”“过桥贷款”是一个社会概念,而不是一个精确的法律术语。它通常是指公司股东为了履行出资义务而向第三方借款。股东向公司交付借款并取得公司股权后,直接或间接将公司资金返还贷款人,以抵销股东对贷款人的债务。从形式上看,贷款人获得还款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以股东贷款的形式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名下,并以股东名义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和债务。公司财务记录公司应收款或其他应收款给股东;二是股东直接以公司名义向贷款人支付资金,而公司财务记录公司应收款给贷款人。无论上述两种形式中的哪一种,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前都具有主观故意。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大多是对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处理。在这里,无论这种行为是撤资还是虚假出资(律师往往会认定虚假出资),只要贷款人实现债权,股东就可以认定为采取“过桥贷款”方式出资。但是,如果贷款人与股东之间、贷款人与公司之间有法律约定,并根据约定,贷款人向股东和公司收取合理的报酬或价款,且报酬在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内,是否可以认定该等报酬是合理的公司股东以过桥贷款的形式缴纳出资,也关系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融资合作,因此,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有争议的情况。

2。公司成立后,股东有借款行为,但在借款时,股东有主观的偿还意愿和能力。公司成立后,股东因自身生活或业务需要,以这种形式向公司临时借款,以满足其燃眉之急。一般来说,这类贷款期限短、金额小,相对而言,对公司或社会危害不大。

3。公司成立后,股东有借款行为,但借款时,股东没有主观的偿还意愿和能力。这种情况有两种典型形式。一是公司成立时,股东没有撤回出资的意思。但公司成立后,一旦公司受到其他因素影响,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股东会借钱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如a股东控制a公司和B公司,在B公司成立前,甲方与政府已达成初步协议,但公司成立后,由于国家土地政策的调整,B公司近期难以取得土地,但a公司不愿意放弃取得土地的努力。在取得土地之前,B公司没有工厂从事生产,用于登记的100万资金基本闲置,之后a公司以个人名义借用B公司的注册资金90万元,投资于a公司是为了偿还a公司的银行贷款,B公司的经营状况取决于该公司能否取得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情况是,股东设立公司后,由于营运资本与注册资本相差较大,但由于涉及银行贷款、业务往来等需要,不愿意减少注册资本,所以他们把注册资本中闲置的部分以股东的名义贷出去,然后用于个人经营,比如个人投资买房或者投资设立新公司股东借钱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公司的经营或者正常的经营费用从中借钱公司。股东在借款时,主观上取决于其他因素决定是否还贷。从司法实践来看,特别是第二种情形,在构成犯罪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处理挪用公司资金罪、抽逃资金罪存在争议。但是,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处理撤资罪存在争议,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上述两种情形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4。公司成立后,股东有借钱的行为,但在借钱时,股东主观上不知道是否偿还。这种情况与前一种情况相似。不同的是,股东在借钱时,主观上存在矛盾心理,而不是以往情况下的确认心理。上述情况的确认是,在外因未实现之前,股东不会归还所借资金。这种情况是,股东是否归还贷款并不取决于外因,而是取决于股东自身,比如股票借出公司资金后,公司尚未决定资金的用途。这些资金可用于归还公司或股东的其他业务。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没有明确的资金使用方向,但有一种心理认为,与其交给公司,不如交给公司自己。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股东人数较少,控股股东占主导地位,其他股东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股东就像一个虚构的公司。对于这种行为,律师认为应该加以引导和规范,督促股东改正。

事实上,通过侦查人员的侦查,很难了解当事人借钱时的主观因素,只要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一般行政违法案件就不需要分析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因此,通过调查了解当事人借钱时的主观心态,只能从股东的“意图”证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构成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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