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金行初字第56号
原告:蔡伟,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系河南省灵宝市大王镇农民,住该镇老城村2组72号。
法定代理人:蔡树立,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原告,系蔡伟之父。
委托代理人:随庆军,郑州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待献,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磊,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长安,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蔡伟不服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树立、委托代理人随庆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2)郑劳字第00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1年11月29日下午,蔡伟伙同王朋飞、王飞(二人在逃)在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庙会上,由蔡伟、王飞掩护,王朋飞下手将田某上衣兜内的手机(价值1000元)盗走。后由王朋飞下手将肖某上衣口袋用刀片割破,蔡下手将肖衣兜内现金100元掏出,被肖某当场抓获。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蔡伟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原告不服诉称,2001年11月29日下午,我在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庙会上买生活用品时,被诬告有盗窃行为而送到警亭,受办案人员逼供和诱供,编造了所谓的违法事实,被强迫签名并按下指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2)郑劳字第0004号劳动教养决定。提交的证据有:
(1)灵宝市大王镇第五初级中学校长李旺渠证明材料;
(2)灵宝市大王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王朋飞、王飞户口复印件;
(3)灵宝市大王镇老城小学五三班班主任亢艳红关于王飞系其班学生,2001年11月29日在班学习,无请假、迟到的证明材料等;
(4)一张拍摄双脚的X光片。
被告辩称,蔡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对蔡伟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11月29日、30日两次讯问蔡伟的笔录和蔡伟的自述材料;(2)2001年11月29日询问田爱云的笔录及田的报案材料;(3)2001年12月16日询问田英的笔录及田的证明材料;(4)2001年11月29日询问肖芙容的笔录及肖的报案材料;
(5)抓获经过以及手机发票的复印件;
(6)与灵宝市大王乡派出所的电话记录。
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上学的学校证明原告在校期间的表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4)系一张双脚的X光片,无法证明是原告受伤害所拍摄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原告所在村委会关于原告与王朋飞、王飞是亲戚关系,王朋飞、王飞也是该村村民和王飞上学的灵宝市大王镇老城小学五三班班主任亢艳红关于王飞在2001年11月29日无请假、迟到情况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供述的同伙王朋飞、王飞是虚假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29日原告经失主田爱云、肖芙容指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认其伙同王朋飞、王飞在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庙会盗窃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提请检察机关逮捕,12月29日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告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2)郑劳字第00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伙同王朋飞、王飞(在逃)在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庙会上,由蔡伟、王飞掩护,王朋飞下手将田某上衣兜内的手机(价值1000元)盗走。后由王朋飞下手将肖某上衣口袋用刀片割破,蔡下手将肖衣兜内现金100元掏出,被失主肖某当场抓获。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告申请复议,经复议机关复议,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历史上未受过任何处分。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对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而本案被告所举证据与其认定的事实出入较大,如被告认定蔡伟、王飞掩护,王朋飞下手就与证据田爱云、田英陈述、公安机关立案、破案报告中蔡伟下手盗窃手机并当场被发现相互矛盾;原告家居农村,历史上未受过任何处分,在公安机关与灵宝市大王乡派出所的电话记录可得到证实。因此,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被告所作(2002)郑劳字第0004号劳动教养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二00二年一月四日对蔡伟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平
审判员郜丽娜
审判员任立栋
二OO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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