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肖XX。
2019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经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的XXXXX内有待售的猴枣散(4盒)、八宝惊风散(4盒)。现场未发现《药品经营许可证》,且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品经营资质相关证明材料。当日本局给予立案并展开调查。
现查明:
2018年12月,当事人委托其一个叫XXX的朋友从香港购买了4盒八宝惊风散、4盒猴枣散等药品放在其经营的XXXX县爱婴坊婴幼儿用品店内进行销售。当事人经营上述药时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药品的相关许可资质证明材料。当事人所购进用来经营的药品具体品种、数量及金额等信息如下:①品名为“八宝惊风散”的药品共购进4盒,进货价为60元/盒,销售价为72元/盒,至案发时未售出,未获利;该药品的标签上标有“八宝惊风散
批号:LOTNO:12093失效日期:EXPDATE:01-02-2022香港中成药注册编号:HKP-06942香港制造
十二瓶装”等内容;②品名为“猴枣散”的药品共购进4盒,进货价为60元/盒,销售价为72元/盒,至案发时未售出,未获利;该药品的标签上标有“猴枣散
批号:LOTNO:12092失效日期:EXPDATE:01-09-2021香港中成药注册编号:HKP-06950香港制造
十二瓶装”等内容。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共计576元,无违法所得。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XXXX县境内,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反映现场检查事实情况;
2、现场检查时扣押的药品: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物证;
3、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与现场检查笔录相印证;
4、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等事实及过程;
5、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及复印件:XXXXX用品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肖XX的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资质情况。
2019年3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XX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泰市监岩告字[2019]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的要求。
综上事实,本局认为:
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药品经营资质经营八宝惊风散、猴枣散等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同时,当事人经营标有“香港中成药注册编号:HKP-06942
”字样的八宝惊风散和标有“香港中成药注册编号:HKP-06950”字样的猴枣散等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按假药论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检查,且购进的药品尚未售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上述按假药论处的药品行为不予移送刑事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取缔无证经营药品行为;
2、没收违法经营的药品猴枣散4盒、八宝惊风散4盒;
3、处罚款1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XXXX县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XXXX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XX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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