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分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可注意如下三点
(一)并非一方提出、交给对方签署的所有条款都是格式条款
由于前述三方面的特点,格式条款通常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一方具有垄断地位、独占地位或优势地位时产生。一般来说,提出合同条款的一方不具有垄断、独占或优势地位,或虽然具有垄断、独占或优势地位,但没有利用这一地位,而是给了对方谈判的机会,对方在事实上拥有订立和不订立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条款的选择权,不产生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
(二)是否格式条款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方式、方法有重要关系
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与对方进行任何谈判,仅向对方出示合同文本要求其签字,则即使其使用的原本是合同范本,也要作格式条款认定和处理;一方提供给对方的原本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准备的格式条款,但在与某人签订合同时允许在其基础上协商修改,则该部分条款不属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必须出自合同一方
对于政府为了规范市场,统一起草、印制,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中统一采用的合同,如目前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过程中统一使用的房屋预售契约,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而只能作一般合同处理。这种合同严格来说只反映了政府的意志,没有具体反映某一发展商和某一业主的意志,政府是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发展商只是一方当事人,不是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因此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问题;这种合同文本一般由政府向发展商出售,由发展商向业主出示、按要求填写,但发展商使用该合同是因为政府部门的要求,而非自己自愿,而且发展商和业主的利益一般在合同中得到了较好的平衡,因此,也不能对发展商施以特别的限制,尤其是不能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作出不利于发展商的解释。“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合同法的规定也说明了不是当事人拟定的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当然,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拟定,交由政府审核或备案,不改变其格式条款的性质;合同条款由有关行业公会或上级公司拟定的,符合格式条款构成要件的,仍属于格式条款。
二、什么是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合同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合同书就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的约束力具体如下:
(一)自成立起,合同当事人都要接受合同的约束;
(二)如果发生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协商解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除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究竟有什么不同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可以大致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种类型。也就是说,如果您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作期限,那么就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可以续订也可以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自然解除。这种合同较为常见,像是教师与学校签的合同便是固定期合同。如果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时间但是规定完成某个项目工作,那么就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常见的是工地包工头代表工人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较于前两种更具有稳定性,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铁饭碗”。
经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可以自行选择签订上述三种劳动合同。尽管工作期限不同,但是对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保障大致相同。用人单位都需要保障劳动者按时获得劳动报酬、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得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不得随意违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基于工作性质要求不同,在某些权利内容上也有不同规定。以试用期为例,如果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则不得规定试用期;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能超过六个月。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需要根据具体合同期限进行约定,三个月以下不得设立,最长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这三种合同在试用期规定上也有相同点,那就是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而言,是最稳定的一种合同形式。既可以协商一致合意签订也可以默示签订。如果艾劳动进入公司后满一年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如果艾劳动进入公司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艾劳动没有过失或者经调整岗位不能胜任工作,在续订时除非艾劳动主动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公司都应当与艾劳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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